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字第3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林竺圓 (原名 林佳琪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雖設於「新北市○○區○○路○○○巷○○號」
,惟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借款,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
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
造所簽「貸款契約書」第14條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