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3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如再審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原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本件違反公司法案件,前經本院於98年7月15日以94年度簡字第125號判決罰金新台幣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減為新台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2月26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43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定。
(二)本件聲請人甲○○聲請再審,雖提出再審聲請狀,然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又聲請人所主張之證據,核屬公司款項之使用情形,並不足以動搖原審以聲請人即被告自白其資金係以現金方式請人代辦之認定,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既違背聲請再審程序,顯不合法,且無理由,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紹紘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