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破字第1號聲請人建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黃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虧損累累,已無法清償債務,加上不諳稅法滯欠國稅局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無力繳納,深恐負債愈陷愈深,將來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檢送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等文件,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
49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上開等項稅捐依法既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上開等項稅捐,而除該上開等項稅捐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稽徵機關之上開等項稅捐優先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631號及96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現有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已無清償能力等情,固據提出建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二張、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96年7月26日北市稽南港丙字第09630472000號號函、基隆市環境保護局96年8月17日基環廢貳字第0960014560號函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高達新臺幣(下同)1,
274萬9,079元,另積欠房屋稅及地價稅計8,283元、違反環保法規案件罰鍰6,000元,有基隆市環境保護局99年2月12日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99年2月22日函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9頁)。是聲請人指稱其有105萬元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乙情,雖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份在卷為憑,然前開款項尚不足以償付政府之稅捐債權。而上開稅捐債權依法又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故本件即使進行破產程序,聲請人亦無任何財產可供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