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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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3939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於警員開立上開通知單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甲○○」署名,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顯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非僅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而係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後復將通知單之存根聯交還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裁罰之正確性及使甲○○本人有受裁罰之虞,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甲○○」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及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上開舉發通知單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甲○○」署名乙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即被告與否,應宣告沒收之。至上開通知單存根聯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舉發之警察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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