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65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 昶瑋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九十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二期登錄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營業所所在地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昶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昶偉公司)以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11
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11月27日起至101年11月2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2.26%按月調整,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昶偉公司自98年12月2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4,870,015元及自98年12月27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現金或90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2期登錄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務明細、繳款歷史交易、原告基準利率歷史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