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507號、99年執字第1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464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嗣經最高法院發回後,被告於99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撤回上訴,於同日確定。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因已逾六月,故未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之意旨,亦得聲請易科罰金。再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之權,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再者刑法第41條依照上開釋字意旨,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於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亦規定:「刑法第41條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酌上開司法院釋字、院字及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故檢察官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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