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事件,前雖經本院於98年9月29日公告更生開始,並經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惟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等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有相關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陳報狀附卷可佐。又債務人於提出更生方案時,僅口頭敘述伊於其子所開之洗衣店幫忙,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可佐,尚難證明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後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領有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460,364元,該筆給付於98年9月21日存入債務人指定帳戶後,同日即遭提領結清之事實,有勞工保險局99年1月14日保給老字第09910001350號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滙處99年3月9日處儲字第0991000333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於98年12月2日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均未提及上開老年給付之收入,堪認其顯有隱匿財產之情。又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及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情節重大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債務人既無法提出薪資證明,則無從證明其有繼續性或反覆性收入之可能,顯難認其所提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另其隱匿老年給付之收入,金額達1,460,364元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該金額佔總債務額(4,101,038元)之35.6%,遠逾債務人所提以薪資清償之總金額768,000元,其情節重大,亦堪認定。從而,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依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9款規定應不認可,且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游悅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民國99年3月26日中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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