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抗字第6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1月18日99年度司票字第6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 楊光 建設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7年10月1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後准予強制執行。原審乃就系爭本票及自9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相對人對第三人楊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20,000,000元借款,然系爭本票於發票時未記載發票日,抗告人雖事後私下填載,系爭本票仍應為無效票據,且楊光建設公司及抗告人係因相對人告知系爭本票有無效事由,方不收回系爭本票而另行出具20,000,000元之支票作為擔保。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楊光建設公司承認借款之公函、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惟抗告人執前詞抗辯系爭本票於發票時未記載發票日,應為無效票據等情縱然屬實,亦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確認訴訟以玆解決。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朱漢寶
法官傅中樂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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