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小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小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小上字第4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98年度北小字第31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兩造工程合約保證書,保固期限自民國97年12月25日起至10
0年12月24日止。㈡被告施作工程未先刮除舊PU防水膠(漆)即補新PU漆,施工
部位之牆面凹洞亦應補平再重新漆,被告卻都沒有,偷工減料、惡意施工。
㈢被告弟弟施作時任PU漆流到排水管內,98年8月8日莫拉克
颱風時,頂樓因排水不通導致全部泡水,內外牆現均有龜裂的現象。
㈣且原審法官一直幫被告說話,被告卻沒有說一句話,再者,
為何原告要出錢幫被告影印原告寫的陳報狀,原審法官加害原告。爰提起上訴,請求被告負擔原告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上開主張,均僅係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之爭執,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要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朱漢寶
法官傅中樂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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