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嘉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被移送人   莊雪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4年2
月2日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莊雪萍媒合性交易,處拘留壹日,併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4年1月27日上午10時15分許。
㈡地點:嘉義縣○○鄉○鎮村○鎮路○○○○○號2樓房間。
㈢行為:媒合 蕭美如 與男客 歐尚柏 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
為代價進行性交易。
二、上列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蕭美如及歐尚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臨檢紀錄表。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第1款媒合
性交易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前因違反上開同款之規定,
已於103年7月11日,經本院以103年度秩抗字第1號裁定裁處
罰鍰10,000元確定,乃於受裁罰後未及一年旋再犯本件違序
,足見被移送人之素行不佳,且亦尚未因前開裁罰而記取警
惕教訓,惟其犯後尚知坦承所犯非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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