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急搜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急搜字第15號聲請人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受搜索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實施緊急搜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之緊急搜索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A1之檢舉,有一綽號「彬仔」(即本件受搜索人)之男子非法持有90制式手槍、點22制式手槍各1支,子彈數發,於96年7月23日11時45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之許可,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同日12時20分許,經本院裁定駁回。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A1再次向聲請人檢舉稱「彬仔」現將槍枝藏放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D棟14樓之1,並於該日下午要與朋友攜槍外出處理事情,聲請人即認受搜索人欲持槍外出,有可能將槍彈攜往他處藏放,因情況急迫,遂前往受搜索人上開住處埋伏守候,俟受搜索人外出時予以盤查。然因守候多時,未見受搜索人外出,且該處大樓有多處出口,遂認有緊急情事,乃於同日15時許,再次報請檢察官,檢察官認為情事已變更,且情況急迫,核可進行緊急搜索,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受搜索人住處內查獲手槍2把,子彈9顆。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所列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之要件,限於下列三種情形:㈠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㈡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㈢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且須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方得為之。本件既非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亦非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單憑A1一人之指認,亦難認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之情事,聲請人實施本件緊急搜索,所謂「情況急迫」,即與前開法律規定未合。
三、再查,實施搜索時,所謂有「相當理由」之要件,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係指「一般合理之人依其正常判斷,可認為有犯罪證據存在之相當可能性之情形」。本件依前開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於96年7月23日11時45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之許可,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同日12時20分許,經本院裁定駁回。本院裁定駁回之理由為「本件僅祕密證人之檢舉,無其他資料可供佐證,其所述之可信性?且秘密證人之素行?與甲○○之關係如何?尚難認已達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之程度,應予駁回」,詳如卷附搜索票聲請書所載。顯然聲請人第一次提出搜索聲請時,所提出之證據─單一證人之檢舉,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為並未達「可認為有犯罪證據存在之相當可能性之情形」,而認為理由並不相當。聲請人雖經本院駁回,惟仍非不可補正前開駁回理由所指之「檢舉人之可信性、素行及與甲○○之關係」等項,再重新聲請搜索。
四、聲請人不思及此,反於三個小時即同日15時30分執行之緊急搜索,而聲請人所憑據者,仍為同一檢舉人之檢舉,惟該檢舉人之可信性、素行及與甲○○之關係仍然存疑。如果不依法院指示事項進行補正,反而僅憑已經法院駁回之事實,即可進行緊急搜索,則搜索改採令狀主義豈非虛設,何須聲請法院審查!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進行本件緊急搜索,於法定要件本有未備,且並未依本院駁回裁定指示事項進行補正,即仍憑相同單一檢舉人之檢舉,即貿然進行急緊索,實有置一般國民處於受相同侵犯之危險,於人權侵犯可謂重大,更有架空搜索改採令狀主義之虞,依法難予准許,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