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3045號
原 告 許凱翔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3045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
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在案(109年度司票字第8146號裁定)。惟查原告自知從
未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顯係他人所偽造,乃鈞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權
益受損,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又本票是否真正,即是
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爰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之規定,對執票人(即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縱認系爭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及系爭本票非為原告所親簽,
而係原告之兄所偽簽,該等文件是否為原告所提供予原告之
兄,亦非無疑;若原告提供系爭文件予原告之兄供其以原告
之名簽署系爭契約及本票,今其再向善意之第三人否認該真
正,實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而屬權利之濫用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參照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參見六十五年七月六日、六十五年度第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
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由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
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
3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發票人欄內「許凱翔」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請求確認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揆諸前開決議意旨,應由執
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亦陳稱系爭本票可能係由原告之兄所冒簽,既被
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確係原告所簽
發或原告授權他人簽發,是被告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本票〔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146號民事裁定(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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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到期日│面額│提示日│
││(民國)│(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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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9年1月21日│109年5月21日│3942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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