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0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0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偉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陳偉剛於民國101年2月27日下午11
時許」之記載,補充「陳偉剛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其於民國101年2月27日下午11時許」。
㈡犯罪事實一、最末段補充「嗣陳偉剛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
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㈢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道路000000000
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足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逆向行駛,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 羅紳 絃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內側副韌帶損傷等傷害,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並考量依卷內現存證據觀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係本案肇事唯一原因,告訴人並無何肇事原因,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起全責;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其與告訴人間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2份可參(見本院101年度審交易第1201號卷18、31頁),難認被告已就其自身造成之損害有何彌補之舉;參以被告於此之前並未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8003號被告陳偉剛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剛於民國101年2月27日下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車在道路上行駛時,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又依當時為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在車道為由東向西方向之車道,仍貿然自該處自西向東方向逆向行駛,行經十全一路與山東街口,適有 羅紳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十全一路慢車道由東向西行駛,因陳偉剛逆向行駛,致 羅紳絃 不及閃避,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羅紳絃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內側副韌帶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紳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偉剛於警詢時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告訴人羅紳紘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述││├──┼────────────┼────────────┤│3│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告訴人羅紳紘受有如犯罪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被告不按遵行之│││表1份│方向行駛,肇事致人受傷。│├──┼────────────┼────────────┤│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逆向│││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行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二)各1份、道路交通│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事故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旋即留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檢察官林黛利檢察官王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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