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光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光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被告之前案紀錄更正為「紀光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1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經被告紀光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紀光海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紀光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悟,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為被告第三度犯公共危險之罪行,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實不宜寬待,且業已自摔,致生實害;並兼衡其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24號被告 紀光海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000巷0號7樓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光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1月14日因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26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之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翌(27)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許,其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民族二路4巷巷口前,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在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紀光海送醫救治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紀光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紙及照片共8張附卷可佐。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呼氣濃度達每公升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現象;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現象;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本件被告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0.87毫克,顯已足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且被告於查獲後,有語無倫次、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泥醉、搖晃無法站立等情形,此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足稽,又被告係因不勝酒力騎乘機車自行摔倒,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檢察官劉河山
謝昀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