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45號
原 告 蔡福榮
被 告 蔡坤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叔侄關係,其為被告之大伯,訴外人即被告父親蔡福
炎為原告胞弟,前與其因祖產土地分配而有爭議,惟被告不
思理性化解長輩間之爭執,反而履對原告口出惡言,更於民
國103年9月16日晚間8時20分許,前往新竹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原告居所找原告理論,因而發生爭執。被
告竟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出拳並腳踹踢等方式毆打原
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小擦傷、左胸壁挫傷、右手肘
挫傷、左大腿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嗣經原告訴由新竹縣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向本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因本件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
㈡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由於原告身體受傷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由健保給付,自費部分金額不大且難以蒐集相關單
據,故不請求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被告為原告晚輩,竟對原告為上開傷害行為,造成鄰居及親
友紛紛對其指指點點,致原告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故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其無力負擔原告請求金額,至多僅能賠償5萬元,縱使賠償
5萬元均很困難。其已繳納罰金12萬元。當初曾和原告談和
解事宜,但原告不願意。又其與原告間並無財產糾紛,本件
動機係因原告辱罵其父親,卻不願道歉,始有上開傷害之舉
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號判決書、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
卷第4-5頁),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認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偵、審案卷查明屬
實,被告亦陳稱對刑事案件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9頁),
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
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經
營塑膠袋批發生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專科畢業之學識程
度、從事營業員、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兼衡被告
刑事案件所犯手段係出拳及以腳踹踢毆打之方式、原告受傷
位置為頭部外傷併臉小擦傷、左胸壁挫傷、右手肘挫傷、左
大腿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基於金錢糾紛之犯罪動機;佐
以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原告自述所受精神損害程度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以8萬元為合理,逾
此範圍,即屬無據。
㈢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起訴,核與催告同一效
力。本件被告於105年8月2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
給付8萬元/原告請求200,000元*100﹪=4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訴訟費用分擔數額:2,100元*40﹪=
8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