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400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 告 黃振乾
陳卉姍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400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12月19日上午10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黃振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黃振乾財
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卉姍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約定書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振乾於民國104年8月17日邀同被告陳卉姍為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
申請書影本、貸款約定書影本、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
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既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黃振乾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如對被告黃振乾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卉
姍給付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