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徐全慰 、 李正圻 (均已另案分別判決有期徒刑十五年、八年確定),基於非法販賣槍、彈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上旬某日,由 尹惠民 帶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賴 」之成年男子至李正圻及上訴人位於台北市○○路○○○號共同居處,向彼二人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價格,購買徐全慰所走私之「制式九0手槍」一把及子彈十顆。嗣後再於同月底之前,再連續三次,以相同之方式及價格,由上訴人出面販賣制式九0手槍各一把及子彈若干顆予「小賴」,共獲利四十餘萬元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中坦白承認,核與共犯即另案被告徐全慰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審理時供稱:伊以空運退貨之方式自菲律賓進口槍枝,上訴人負責銷售。共犯尹惠民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曾三度帶同「小賴」至前述臺北市○○路○○○號李正圻住處以二十五萬元之價格先後購買三把手槍(含子彈十餘顆)等情大致相符。尹惠民嗣後於該案一審審理時亦坦承:伊曾經陪同「小賴」向上訴人及李正圻買槍等語,上訴人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雖上訴人自白稱其販賣之手槍為四把(均含子彈),與尹惠民所供伊帶同「小賴」前去李正圻住處買槍三次等情略有出入,惟尹惠民於該案中所為陳述涉及其自身刑責,其意圖避重就輕乃至於前後不一,尚非異常。惟其前後供述伊帶同「小賴」到李正圻住處向上訴人及李正圻購買槍、彈之基本事實既屬一致,其此部分陳述足為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並以上訴人所辯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並不相符,且過去曾向徐全慰催討債務而發生爭執,徐全慰因而挾怨構陷,其供述不實云云,為不可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而以第一審論上訴人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警詢筆錄乃警方以不當之方法取得,不得採為犯罪之依據。而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與徐全慰等人共同走私槍、彈販賣不同,原判決亦未詳加調查釐清。且以扣案之槍、彈具有殺傷力推論販賣予「小賴」之槍彈亦有殺傷力,其論證亦屬違法。而尹惠民多次於警詢時供稱係帶「小賴」向李正圻購買槍、彈,而由李正圻親自將槍、彈交付「小賴」,原判決卻張冠李戴認上訴人為販賣槍、彈之人,亦屬違背法令。另尹惠民於調查處已供述「小賴」住於台北市○○路○段,原審自應依職權調查其確實之年籍,以查明「小賴」究向李正圻購買槍、彈或向上訴人購買,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遽行判決,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依據上訴人於偵、審中有關其警詢筆錄非出於任意性之供述,上訴人忽稱其係受員警恐嚇而自白;又稱伊係為李正圻扛責任而與承辦員警談條件後自白;忽又以其應詢當時尚在退藥中(意識不清)而自白;又以前開自白筆錄之內容並非出於自由意志;忽又稱自白內容係經過其同意等語,其否認前揭自白任意性之說詞一再反覆,互相矛盾。且所稱為李正圻扛責任部分,即與其自白坦承與李正圻共同賣槍,事後李正圻分得大部分販槍利潤,並未為李正圻承擔任何罪責等內容完全不符,此部分矛盾之說詞,經第一審於判決中加以駁斥後,上訴人於原審即改口稱自白當時尚在退藥中(吸毒後因藥性猶存而意識不情),亦與上訴人提出之「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所證明書正本」,內載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即已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其於十一月二十三日借提前往刑事警察局應詢時,已經在所內勒戒達二十日之久,顯然不可能仍在「退藥中」。經原審提示前開證明後,上訴人旋又改稱:伊因為在外生活糜爛,身體狀況不佳云云,其意圖飾詞推翻前揭自白效力之意圖極為明顯。且上訴人前揭自白確實完全出於其自由意志,其應詢當時精神狀況正常等情,亦經證人 謝清文 到庭證述屬實,更足以證明上訴人自白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至於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認定上訴人參與走私槍、彈之行為,乃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正常之行使,自難漫指為違法。上訴人既與李正圻共同販賣槍、彈,則於買賣完成後究竟由何人交付槍、彈,仍不影響於上訴人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至於共同被告尹惠民並未供出「小賴」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以辨別之特徵,原審自無從為調查。此外,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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