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0號
上訴人 黃居壽
黃清賢 被告庚○○
丙○○己○○戊○○乙○○丁○○甲○○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二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居壽、黃清賢上訴意旨略稱:本案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0八號案件之案情不同,非屬同一案件。又被告乙○○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公布後,惟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塗銷,乃於上開解釋公布次日找被告丙○○等人交涉,被告丙○○等人違反該號解釋意旨,非法核准乙○○代繳土地增值稅及分期繳納,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向乙○○違法徵收,此有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出具之答辯狀可參,原審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顯有未當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黃居壽、黃清賢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㈠被告庚○○部分: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二八三地號林地目土地,原為上訴人等所有,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售予被告乙○○,約定土地增值稅由乙○○負擔,乙○○為逃漏稅捐,使用其女 郭利百 加名義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持以申請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於同年六月十五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因有人檢舉 郭利百加 以假農民身分逃漏稅捐,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乃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檢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函告上訴人等就出售上開土地改按一般稅率核課,並限期繳納完畢,惟乙○○未在期限內繳納,稅捐機關本應逕行註銷原申報案及查定稅額,且上訴人等並無其他欠稅款,縱上訴人等依法為本件納稅義務人,然未依限繳納,亦僅可註銷該次之申報案件,不得移送法院執行,被告庚○○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主管公務員,明知上開規定,竟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上訴人等積欠土地增值稅為由移送法院財務執行處,查封拍賣上訴人之其他土地,經五次拍賣後,以低價拍定將賣得價金抵償所謂欠稅款,以 圖利 國庫,致上訴人等蒙受重大損害,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違法徵收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圖利罪嫌。㈡被告丙○○、己○○、戊○○、丁○○、甲○○、乙○○部分:乙○○因郭利百加不符農民身分,致其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遭主管機關撤銷,改依一般稅率徵收新台幣(下同)八、一三三、六二三元土地增值稅,然乙○○未予繳納,累及上訴人之其他土地遭拍賣,損失慘重。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公布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指出:﹁經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其原先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據具有自耕能力之事由,已失所附麗,原登記機關自得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乙○○及郭利百加惟恐因該號解釋影響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塗銷,竟於解釋公布次日,前往稅捐稽徵處申請代繳土地增值稅,被告丙○○等人為主管稅務之公務員,該地為假農民購買農地應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地主名義,即原買賣移轉事實無效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彼等明知不應准許,仍違法准許乙○○於當日繳納三百萬元,其餘分為一年分期繳納,圖利乙○○及郭利百加,認被告丙○○等人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罪嫌云云。然經審理結果,則認被告庚○○被訴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丙○○等人被訴部分,上訴人等並非直接被害人,均不得提起自訴,乃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已敍述其所憑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所謂同一事實,則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上訴人黃居壽、黃清賢 前以渠 等所有前開林地,於七十七年二月間出售乙○○,雙方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買方繳納,乙○○為逃漏土地增值稅,以其女郭利百加名義取得不實自耕能力證明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八百餘萬元,後來經人檢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乃註銷原免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書,逕向上訴人黃居壽追繳土地增值稅,黃居壽提出陳情,被告庚○○等人仍不審查事實經過,竟函覆黃居壽依法補繳土地增值稅,認被告庚○○等人涉有瀆職、圖利罪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開始偵查,嗣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0八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件上訴人等再以被告庚○○明知上開土地增值稅不應向其等徵收,竟寄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通知上訴人等繳納,嗣又移送法院財務執行處,查封拍賣上訴人之其他土地,圖利國庫,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違法徵收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圖利罪嫌,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依前開說明,其自訴為不合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上訴人等自訴被告丙○○等人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違法徵收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圖利罪嫌,惟圖利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直接被害人為國家,上訴人等並非該犯罪之被害人;而得對於公務員違法徵收稅捐罪提起自訴之人,以該罪之直接被害人即被違法徵收該項稅款之個人為限,依上訴人等自訴之事實,縱令被告丙○○等人係違法准許乙○○代繳土地增值稅及分期繳納,以圖利乙○○、郭利百加二人,然違法徵收之對象為乙○○、郭利百加,至上訴人既非被違法徵收之對象,自非犯罪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此部分亦應諭知自訴不受理,原判決已論述甚詳,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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