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六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福卿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 何曉正 (上訴人請求其賠償損害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萬元,約定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清償,屆期未為清償。詎何曉正及被上訴人意圖損害伊之債權,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將何曉正所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四四六|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二九四及其上建物即台北市○○街○○○巷一二八之一號五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致伊無從就系爭房地取償而受有損害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更審時,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台新銀行借貸取得借款係屬不當得利,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上訴人逾上開數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家人集資購買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何曉正名下,何曉正於信託關係終止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何曉正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時,上訴人對於何曉正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何能謂伊與何曉正合謀侵害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何曉正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向其借款二千一百萬元,約定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清償,屆期未為清償。嗣何曉正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台新銀行等情,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但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以何曉正涉嫌詐欺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認定系爭二千一百萬元並非借款,而係上訴人給付予何曉正之和解金或利潤,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對何曉正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對之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予以駁回。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一二二九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何曉正清償系爭款項,該法院亦認系爭款項非屬借款,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原審認系爭款項係屬借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命何曉正給付上訴人二千一百萬元及其利息。何曉正不服,對之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裁定將其上訴駁回。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原審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一號民事判決,及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四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證。系爭款項究為上訴人給付何曉正之利潤或借款,迄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時,尚有爭議。上訴人與何曉正間於斯時有否債權債務存在,顯未確定,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時,有侵害上訴人債權之認識,尚難以嗣後裁判之結果溯及認被上訴人於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有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意思。次查被上訴人與何曉正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行為,彼等虛偽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固有原審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0六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然查被上訴人上開犯罪行為,並不當然構成侵害上訴人系爭債權之行為。被上訴人既未侵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又被上訴人係依借貸契約自台新銀行取得借款六百萬元,其取得該六百萬元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該六百萬元係對伊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難謂有據。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駁回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之訴。
查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時,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該第三人賠償。何曉正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向上訴人借貸二千一百萬元,約定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清償,屆期未為清償,經裁判確定何曉正應如數償還上訴人。又何曉正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行為,彼等二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台新銀行,向台新銀行借得同額款項,為原審認定之事由。果爾,被上訴人既明知其與何曉正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行為,仍與何曉正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斯時何曉正又已對上訴人負有債務,倘上訴人之債權因而無法獲得清償,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原審徒以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時,上訴人對於何曉正之債權,尚未經法院裁判確定,即認被上訴人主觀上無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意思,不能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謝正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