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7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審毒聲字第8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177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0年間,因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1656號判處有期徒3年3月、10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2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先後假釋、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於91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減刑而於96年7月16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某公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縣路○鄉○○路○○巷口,為警盤查,乙○○於警方未發覺其犯行時,主動在警詢中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因為轄區警局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巡邏察訪,為警盤查,被告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涉有本件之犯罪前,主動在警詢中自承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786號卷第17頁)、本院99年6月25日審判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足認本件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查獲前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使員警可合理懷疑或得知被告所涉該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既於員警發覺其犯罪前,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白,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且有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多項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