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2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經營俗稱『六合彩』簽賭」應補充為「經營俗稱『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簽賭」、第4至5行「負責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娟 』之成年女子收集簽賭『六合彩』之牌支和賭資」應補充為「負責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娟』之成年女子收集簽賭『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之牌支和賭資,其賭博方式乃由不特定賭客親至上開處所或以電話向甲○○簽選號碼下注,再由甲○○將賭客下注之簽單交予『阿娟』」、第13行「 蔡美珠 」應更正為「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以電話或親自到場之方式簽賭,而聚集眾人之財物,以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開獎號碼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並從中抽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娟」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98年9月間某日起至99年2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而藉此抽頭牟利,並與組頭「阿娟」共同與賭客對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簽賭站供人賭博財物,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影響社會良善風氣,且被告前於88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歷經此一偵、審、刑罰教訓,竟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所為至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復酌以其經營期間長達近半年、每期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迄查獲時止共獲利約3萬2500元(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當日簽單16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附表編號4之歷屆簽單,並非當次賭博之簽單,故不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之物品│數量│├──┼─────────────┼─────┤│1│電話機│1台│├──┼─────────────┼─────┤│2│計算機│1台│├──┼─────────────┼─────┤│3│當日簽單│16張│├──┼─────────────┼─────┤│4│歷屆簽單│12張│├──┼─────────────┼─────┤│5│歷屆簽單總表│4張│├──┼─────────────┼─────┤│6│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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