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促字第7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促字第749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零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財政部民國93年3月11日台財融(二)字第0938010333號函同意,受讓債權人保證責任台東縣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全部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並於93年6月5日起概括承受。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甲○○於92年3月19日向債權人(即原保證責任台東縣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借款一筆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3月19日起至112年3月19日止,每壹個月為壹期,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年率5.2%計付,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簽立借據為證。上開借款之其餘約定事項,則另立授信約定書為據。
(三)債務人甲○○應於每月19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97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中第5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如數清償,然經債權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簡易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育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