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三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更正為「先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第五行更正為「竟仍於下午六時許」,第六行更正為「嗣沿臺中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第十行更正為「致甲○○受有顏面骨骨折及梗塞性腦中風等傷害」,(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三證據方法欄內第一行至第二行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編號四證據方法欄內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一為故意犯行,一為過失犯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皆加重其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造成他人受傷,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甲○○所受傷勢,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兼衡被告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