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6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9年8月1日22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之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前往他處。嗣於翌日(2日)凌晨0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484號前,因酒後影響其正常駕駛操控,致不慎撞擊停放在同路段486號前路邊停車格內, 江茂羽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99年8月2日凌晨0時31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茂羽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飲用酒類後,已因酒後影響其正常駕駛操控致發生本件車禍,經警到場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是其於上述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故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達每公升0.98毫克,實對其他用路人及本身產生相當大之危險,且本件亦因被告酒後肇事,而造成他人之車輛之損害,然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與江茂羽達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且並未有其他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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