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81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其中過失傷害部分,不服本院簡易庭99年度交簡字第123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3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及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0年間,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0年沙交簡字第262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1年2月4日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7年沙交簡字第8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3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竟於99年2月24日15許,在臺中縣大甲溪旁釣魚時飲酒,明知其飲酒後已不勝酒力,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12分許,途經臨江路65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及該路段屬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觀之,無不能注意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衝撞對向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使乙○○受有顏面骨骨折、硬塞性腦中風等傷害;丙○○亦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0.3186g%,換算呼氣值所含酒精濃度為1.59mg/l(丙○○被訴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案卷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所開立之告訴人乙○○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0頁)、光田綜合醫院所開立之被告一般生化報告單(警卷第16頁),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亦得為證據。
㈡卷附之現場、車損之照片,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
,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本件業務過失傷害事實具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前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過失傷害告訴人之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所開立之告訴人乙○○診斷證明書、光田綜合醫院所開立之被告一般生化報告單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於同日20時12分許肇事後,其因受有傷害而送至光田綜合醫院治療,並經醫師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3186g%,換算呼氣值所含酒精濃度為1.59mg/l,有該醫院於99年2月24日出具之一般生化報告單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汽車;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而屬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法駕照之駕駛人,對前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3186g%,換算呼氣值所含酒精濃度為1.59mg/l之酒醉情況下駕車,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駛入來車道,致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其騎乘上開機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3186g%,換算呼氣值所含酒精濃度為1.59mg/l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是否成立累犯,除其曾受徒刑執行完畢或受強制工作之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五年內再犯罪外,且所犯之罪必須「故意犯」,故「過失犯」自無構成累犯之可能。原審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論以累犯,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於被告犯過失傷害部分,非故意再犯罪,而論以累犯,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不符,請求撤銷改判等語,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過失傷害部分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曾有二次有酒後駕車之不良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竟不知警惕,明知其於酒醉後反應力嚴重降低,仍執意騎車上路,且未注意道路狀況,任意轉彎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對向車道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本件車禍發生當負過失責任,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以及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巫淑芳法官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