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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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2號103年5月1日辯論終結原告 王喻平 被告國立東華大學代表人 吳茂昆 (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管理學院國際企業學系助理教授,於民國97年9月14日申請於98年2月1日升等為副教授,經國際企業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於98年4月22日會議決議,原告之教學成績為29.2分(含教學年資成績
12.6分,學生教學評量成績10.6分,其他教學表現成績6分),服務成績為18.5分,研究成績為33.2分,合計80.9分,通過原告申請升等案之初審,續由院教評會於98年4月23日、4月30日會議決議,就教學成績部分,評給其他教學表現成績3分,教學年資及學生教學評量之成績則維持系教評會之初審結果,教學成績變更為26.2分,未達28分之升等標準,不通過原告申請升等案之複審。原告陸續提出申覆、申訴及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教師申評會)提出再申訴,嗣經中央教師申評會99年7月19日再申訴決定,關於教學成績部分,以院教評會依據國立東華大學教師授課時數核計要點(下稱授課時數核計要點)扣減原告其他教學表現成績3分,有適法性之疑義;及系教評會就教師之教學表現斟酌加分,院教評會得否予以扣減,非無疑義,不予維持原措施及原申訴決定。院教評會遂於99年9月28日復召開會議,以原告教授4門「商用英文」課程及2門「商業溝通」課程之教學品質不佳,不足以作為其他教學表現之加分依據,不予加分,僅評給其他教學表現成績3分,教學成績變更為26.2分,未達28分之升等標準,仍決議不通過原告申請升等案之複審,並由被告以99年10月1日東人字第0990016385號函(下稱99年10月1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提出申覆,經校教評會審議申覆不通過,被告並以99年11月10日東人字第0990017128號函(下稱99年11月10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100年5月19日評議決定無理由,並以100年6月13日東人字第1000011082號函(下稱100年6月13日函)檢送申訴評議書予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院教評會引用與教師升等無關的授課時數核計要點(這是教務處用來計算教師鐘點費)、教師評鑑辦法(這是適用於評鑑教師超過六年未升等的辦法,該辦法也揭示不適用新進來滿六年的助理教授),亦沒有明敘依據哪一年版本的法條,因原告後來提出升等申訴案件後,被告管理學院升等法規才首度訂立(教師升等之教學成績引用教師評鑑辦法的計算方式)。並且於99年6月30日通過之「國立東華大學管理學院教師升等評審細則」,也不適用於97年原告已提出之升等教學成績計算辦法。(二)中央教師申評會99年7月19日再申訴決定即明確指示院教評會認事用法有適法性之疑義,被告無法提出有效法令及學校章則依據,申訴評議書理由未載明所謂「本校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是依據什麼法律授權而制定此辦法。且原告是於94年7月1日受聘任為「專任助理教授」,直至97年8月13日才訂定「國立東華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辦法」(下稱被告教師升等辦法),依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不適用於原告。況該被告教師升等辦法,以行政命令剝奪大學教師憲法上工作權,大學法第20條規定非授權依據而且也欠缺授權明確性。依96年5月23日訂立之國立東華大學管理學院教師升等著作送外審作業要點,以及97年7月1日學校再度發文公布之時程表可知,院教評會應於「複審階段1」以研究(70%)、教學(20%)、服務(10%)加權總成績後決定原告是否送外審。然而院教評會,卻變更程序於「複審階段1」即跳至「複審階段2」,單以教學成績一項未滿28分,即否決原告升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及第8條誠信原則規定。
(三)原告「其他教學表現」之分數部分,院教評會原先於第一次審查時(97年12月2日)評定6分,於重審後更動成績3分,惟兩次審查的資料都一樣,原告也沒重新送過資料要求重審,但卻前後給予不一樣的成績,甚至扣3分,刻意使原告總教學成績不達28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及第5條明確性原則。(四)被告於重審原告之教學成績時,針對原告之「英語教學課程」以「學生教學評量分數」低於全校平均分數,以及商用英文屬英語類課程為由,扣除教學成績3分。惟依據被告頒佈之「學生教學評量分數計算辦法」之第2條與第5條,已明定針對教師升等評審,英文授課前3年得不列入計算。且當年被告全管理學院只有原告因海外10年求學經驗,配合政策而開設英語教學課程,原告不只沒有被用來加分獎勵,反而引用為扣除原告英語教學六門課3分的依據。應該獎勵的法規被誤用為懲罰依據,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及第8條規定。(五)依據教師升等辦法第12條㈢規定,被告已委託系所評定「其他教學表現」之成績,是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規定,系教評會應具有單獨法定地位,行政行為一經確定,必須有法規與程序依據才能更動。院教評會在原告提出升等申請前,均無相關法規與程序依據可扣除系教評會已評定之教學成績。院教評會於99年底才修訂條文,加入相關法條,不適用於原告之升等案,院教評會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及第8條規定,亦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並且違反禁止行政恣意原則。
(六)院教評會因英文授課之學生教學評量低於全校平均,而認定原告教學品質不佳,卻未提出原告之其他三門遠高於全校、全院與全系平均成績之科目:「國際企業專案方法論」、「策略性國際人力資源管理」與「跨文化管理」等三門課,而予以加分,違反行政程序法之第9條規定。(七)綜上所述,請求本院判決原告勝訴,並撤銷對原告「未通過教師評鑑」之決議,且恢復原告在被告管理學院之聘任。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被告申訴評議書及被告100年6月13日東人字第1000011082號函。⑵命被告依原告97年
9月14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升等副教授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依原告於97年9月14日提出申請自98年2月起升等為副教授之時間點,其應適用之校級規範為97年8月13日修訂之被告教師升等辦法;院級規範應為96年4月18日校教評會修正通過之「國立東華大學管理學院教師升等評審辦法」(下稱管理學院教師升等辦法)。院教評會係依據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之授權,就系教評會初審結果予以複審,因原告教學品質不佳,決議其對系所教學貢獻不足以作為系教評會同意加3分之依據,並非原告所述依據99年底修正之條文予以增減分數。且被告教師升等辦法於83年間即訂定,並經報請教育部備查,係為執行大學法賦予學校之教師聘任與升等審查職務(現行大學法第20條規定事項)所訂定,並配合法令變遷與校務發展適時修正,尚無原告所稱於99年7月22日中央教師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決定後始制定頒布等之情事。又被告原即依大學法第20條規定訂有各級教評會之分級、組成及運作方式等校內規章,並非原告所陳自98年10月28日被告教師升等辦法修正後,始要求訂定各項細則辦法,原告容有誤解。(二)被告教師教學評鑑辦法於96年5月9日即經校務會議通過,並歷經修正,至98年10月28日修正為現行版本,前於101年4月20日陳報歷次修正版本。從而,原告陳稱該評鑑辦法於100年1月12日始通過一節,並非事實。(三)院教評會依中央教師申評會評議決定意旨,不再依授課時數核計要點(現修正為「校師授課時數核計辦法」)計算原告教學評量分數,重新審議原告之教學成績評定部分,以原告所開設之4門「商用英文」的教學評量分數,分別為2.54、2.6、3.1及3.47,「商業溝通」之教學評量分數分別為3.1及2.55,皆遠低於全校平均,且學生對於原告前開課程的心得與建議多偏負向。因此,院教評會以初審所評分數,未符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13條第
1項第3款第5目所列「配合系所課程開設有貢獻者」之要件為原因,於複審評分時予以扣減,即有程序及事實之依據。前開教學成績之重新審議結果「教學年資」12.6分、「學生教學評量」10.6分,均與初審審定結果相同。至「其他教學表現」,經院教評會複審評分結果為3分,合計26.2分,尚未達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14條第1款規定之28分以上,已不符合升等要件,與本案是否送外審評定研究成績無涉,更無原告所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條及第8條之情事可言。又教學成績之評定,係依據系教評會初審結果,院教評會並未予以變更,亦無所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情事。(五)又原告所陳學生教學評量分數計算辦法、授課時數核計要點等規章,均非以教師升等成績計算為其規範目的。另依被告教師升等辦法條次順序(第12條授權院教評會複審權責、第13條補充細項評分)、各級教評會審查獨立之精神,院教評會對於系教評會初審之評分結果,仍具複審並評定分數之權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大學法第1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大學院校得依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規範,訂定有關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以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使未符合一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核屬大學自治之範疇。且基於大學學術自治之精神,各級教評會本得自行制定審議教師升等案時之運作規則或標準。查本件原告於97年9月14日提出申請自98年2月起升等為副教授,是其應適用之相關規定為97年8月13日被告校務規劃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被告教師升等辦法及96年4月18日被告校教評會修正通過之管理學院教師升等辦法。
(二)次按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12條規定,教師升等審查程序如下:「一、初審㈠各系、所教師升等由各系、所教評會辦理初審。㈡系、所教評會應就升等教師之教學、服務、研究情形結果予以初審,並評定成績。㈢初審通過後,送交該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複審。二、複審㈠院教評會在審核同意送外審後,應……。㈡院教評會應就升等教師之教學、服務、研究情形及初審有關資料及外審結果進行複審,並評定成績。㈢複審通過後,送校教評會決審。三、決審㈠……。」第13條規定:「升等審查內容包括教學、服務及研究等三項成績:一、教學成績(佔總評分之百分之四十)計分標準如下:㈠教學年資:在本職級教學年資每學期1.8分,本項最多累計至18分。㈡學生教學評量:最高20分,由各級教評會評定之。㈢其他教學表現:1.在本職級曾獲校優良教師者加10分。2.五年內曾獲院優良教師者加4分。3.通識課程之支援:在本職級每開一門加1分,多人合授則平分之,本項最多6分。4.執行教育部或其他單位各種教學改進計畫:由系教評會斟酌加1至4分。5.配合系所課程開設有貢獻者,由系教評會斟酌加1至4分。6.其它教學有具體貢獻者,由系教評會斟酌加1至4分。二、服務或行政工作(佔總評分之百分之二十)本項評估內容包括任現職期間於校內外從事之各種服務或行政工作。計分標準如下:㈠服務滿一年,每學年給1分;擔任導師工作,每學年給0.4至0.8分;之前於國內外其他學術單位服務者,每年給1分,採計之前國內外服務年資以五年為限。㈡擔任二級以上主管職務,每學年計4分;其他行政職務每學年計1分。㈢配合系所務運作有貢獻者,由系所主管斟酌加1至4分。㈣擔任本校各級委員會之成員,每學年每一委員會得核給0.4至1分。本項分數每學年總和最高得核給4分。委員會以校長核定成立者始得列入計分。㈤在校內外從事專業服務,每學年每項服務得計
0.4至1分。每學年總和最高得核給2分。㈥獲頒獎狀每次計0.4分。㈦其他:每學年最高得核給2分。三、學術研究(佔總評分之百分之四十)……。」第14條規定:「教學、服務及學術研究評分未達下列標準之一或三項總評分未達70分者不得升等:一、教學未達28分者。二、服務未達10分者。三、研究未達28分者。」復按管理學院教師升等辦法第2條亦規定:「教師升等申請外審須符合本辦法所規定之研究、教學、服務之基本要求。一、學術研究成績(佔總評分之百分之四十)計分標準及評審要項如下:……。二、教學成績(佔總評分之百分之四十)計分標準如下:……。三、服務或行政工作(佔總評分之百分之二十)……。第4條規定:「本委員會評審作業程序如下:一、……二、出席會議並參與評分之委員對每位申請升等教師,就教學與服務各項之表現予以評分,計分標準參酌本校『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辦法』教學未達28分者,或服務未達10分者,不得升等。……。六、院教評會應就升等教師之教學、服務、研究情形及系所初審有關資料及外審結果進行複審,並評定成績。複審通過後,送校教評會決審。」
(三)原告申請升等案之教學成績,經98年4月22日系教評會初審結果,教學年資成績為12.6分,學生教學評量成績為10.6分,其他教學表現成績為6分,合計29.2分,已達28分之升等標準,而通過原告申請升等案之初審。續由院教評會於98年4月23日、4月30日會議審議,就教學成績部分,評給其他教學表現成績3分,教學年資及學生教學評量之成績則維持系教評會之初審結果,教學成績變更為26.2分,未達28分之升等標準,不通過原告申請升等案之複審。其後,院教評會復依中央教師申評會99年7月19日再申訴決定意旨,於99年9月28日重新複審原告申請升等案,不再依授課時數核計要點計算原告教學評量分數,而以依教學意見調查表所示,原告4門「商用英文」課程之分數為2.54分、2.6分、3.1分、3.47分,2門「商業溝通」課程之分數為3.1分、2.55分,均低於全校平均分數,學生對該6門以英語授課課程之心得及建議亦多偏負面,堪認原告之教學品質不佳,不足以作為加分之依據,不予酌加該部分之其他教學表現成績。至於系教評會以原告教授通識課程、執行教學改進計畫、參與碩士學分班授課、舉辦英語演講比賽、舉辦教學參訪等,合計酌加其他教學表現成績3分,則維持系教評會之初審結果;另教學年資及學生教學評量之成績,亦維持系教評會之初審結果,並重新評定原告之教學成績為26.2分,未達28分之升等標準,決議不通過原告申請升等案之複審等情,有98年4月22日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及所附教師申請升等評分表(見原處分卷第250頁以下)、同年4月23日及4月30日院教評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244頁以下)、被告99年10月1日東人字第0990016385號函檢附院教評會教師升等案件審議結果通知單、管理學院書函及教學意見調查表(見原處分卷第148頁以下)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於法自屬有據。
(四)又大學教師之升等,應經教評會審議,大學各級教評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則教評會對此之決定,自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有其判斷餘地,其決定如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應予尊重。而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12條明定該校教師升等之審查,依序由系級、院級、校級教評會就申請人之教學、服務、研究情形辦理初審、複審、決審,並評定成績。依各級教評會逐級審議之規範精神,複審層級之院教評會,自得本其權責,就初審系教評會之決議不合之處,予以變更另作不同認定。是原告之教學成績雖經系教評會評給29.6分,惟經院教評會複審後,評定其教學成績部分,以原告教學品質不佳,決議其對系所教學貢獻不足以作為系教評會同意加3分之依據,因認原告教學成績未達28分之標準,審議不通過原告之升等案,核院教評會前開複審結果,並無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告主張其於94年7月1日始受聘任,依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不適用上開規定;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及第10條規定及禁止行政恣意原則云云,洵非可採。至院教評會97年12月2日第一次審議結果為原告升等不通過,惟經原告提出申覆後,業由被告校教評會97年
12月17日決議提請系教評會重新審理(見原處分卷第15頁)。系教評會嗣於98年4月22日重新審議原告之升等案並通過初審,對此重新審議之系教評會決議,院教評會續為複審,並對於原告其他教學成績部分,作成與97年12月
2日之院教評會不同之決議(即作成不同意系教評會酌加
3分之決議),尚無違反誠信原則之適用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院教評會決議原告升等不通過,於法並無違誤,申訴評議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訴及訴願,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蘇嫊娟法官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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