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0號
上訴人甲○○
號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 蕭麗 被告丙○○上列上訴人甲○○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七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首應敘明。
一、關於乙○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丙○○、自訴人即上訴人甲○○、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龍纖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時,分別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股東,嗣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龍纖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為「龍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纖公司)時,其職稱依序變更登記為董事長、董事、董事,持有股份各為五千股、四千股、四千股。丙○○、乙○二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丙○○、乙○共同偽造龍纖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內載:「本公司增加資本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分為四千股,每股一千元,提請公決之」。又同時偽造龍纖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內載:「討論事項之增資案,本公司擬發行新股計新台幣四百萬元,分為四千股,每股新台幣一千元,發行之新股除保留百分之十由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照原持股比例認股,均限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前認股,逾期未認股者,視為棄權,由董事會洽特定人認股,股款限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前繳足,擬定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為增資基準日」等不實事項,並以發行新股票面額圖利丙○○認股一千股及特定人 簡邱來有 (丙○○之母)認股一千股、 簡連鋒 (丙○○之子)認股一千股、 蕭大閔 (乙○之弟)認股一千股,使股東人數由七人增加至十人。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丙○○、乙○未徵得甲○○之同意,填具八十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虛載甲○○出賣其股份四千股予丙○○,由乙○持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南崁辦事處繳納證券交易稅,使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承辦員為不實之登載。迄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丙○○、乙○復共同偽造龍纖公司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內載:「討論事項二、配合公司章程須要提前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選任丙○○、乙○、簡邱來有(原判決誤書為「 簡邱有來 」)為董事、選任 簡清 追為監察人」。均足生損害於甲○○、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乙○無罪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丙○○與乙○為夫妻關係,同財共居,均在龍纖公司任職,乙○並登記為龍纖公司董事,其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龍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討論增資案時,追加乙○之弟蕭大閔認股一千股,使股東人數由七人增加至十人等情,乙○復在龍纖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具名擔任為記錄,其並坦承持「八十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前往銀行繳款之事實,則其除與丙○○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外,並進而為具體之行為分擔,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雖各人祇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其事前縱未有協議,但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共同正犯問擬,自屬正當合法。另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論處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係綜合自訴人甲○○之指訴,丙○○及乙○夫婦之部分供述,證人簡連鋒、 簡智程 之證詞,龍纖公司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繳款書、報紙廣告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其中關於龍纖公司是否為家族企業?乙○是否明知並同意丙○○偽造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丙○○之供詞是否可採?均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至自訴人甲○○有無偽造文書之犯行?與本件待證事項無關,原審未加以調查,尤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乙○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丙○○部分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同法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丙○○為龍纖公司負責人,甲○○為董事,甲○○持有股份四千股,每股金額一千元,配發股票四張(每張一千股,股票號碼為82─ND─000011至14)。丙○○圖謀將甲○○上開股票過戶至自己名下,明知甲○○上開股份(票)並未出賣,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以丙○○(證券買方)之名義填載「甲○○出賣其龍纖公司股份四千股予丙○○,應繳納證券交易稅額二萬四千元」不實之八十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委由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妻乙○,持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繳納證券交易稅,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復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在龍纖公司內,擅自在甲○○前揭四張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之「出讓人蓋章」欄,盜用甲○○發行股票所使用之印章(甲○○印章一枚存放於龍纖公司內統一保管),接續偽造甲○○以背書轉讓方式將上開四張股票轉讓登記至丙○○名下,足以生損害於甲○○,並於同年五月十日,由龍纖公司以「董事長持股增加報備」之不實事項,向經濟部申報丙○○持股增加,使該管公務員於同月十三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等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九三號),經原審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判決論丙○○以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號),並經本院駁回甲○○之上訴而告確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原審參酌丙○○所辯:「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即股東會議紀錄、繳款書、刊登報紙廣告等,全部都是我為將自訴人在龍纖公司擔任人頭股東之名除去,所依政府規定文件流程辦理製作」等語,及自訴人所訴:「被告丙○○、乙○意圖圖利被告丙○○及其母簡邱來有、兒子簡連鋒及被告乙○之胞弟蕭大閔,竟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至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間,連續以偽造文書、偽造股票等犯罪手法,不法侵占自訴人在龍纖公司之股權」等詞,因認本件自訴人對丙○○所追加自訴之犯罪事實,與上開犯罪事實,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茲自訴人既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丙○○提起自訴,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就同一案件,以追加自訴之方式,再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被告丙○○提起本件自訴,自應由繫屬在先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規定,就被告丙○○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矛盾之違誤。自訴人甲○○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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