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三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薛西全
利美利右上訴人因被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O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許明 月(另案偵辦中)及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凌晨四時許,被告先以行動電話告知 許明月 ,新記實業有限甲司(下稱新記甲司)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倉庫內有廢銅線十九甲噸,並協同許明月到現場觀看地點,供許明月強盜作案,並約由被告負責聯絡買主銷贓,許明月即與該不詳姓名男子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現場觀察地形,並以行動電話告知乙○○要進去倉庫作案,延至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許明月二人乃潛入該倉庫,以黑色長型東西抵住倉庫守衛 羅國雄 ,將之制服,並以透明膠帶及樓梯鐵架予以綑綁,而將十九甲噸廢銅線以兩輛大貨車裝運,並以行動電話通知被告作案完畢,約至高雄市○○區○○路交貨,被告即以每甲斤新台幣(下同)三十八元,十七甲噸總計五十九萬元予以購買,被告再以每甲斤五十元不等價格分別售予不知情之「安仔」、 謝雪娥 。因認被告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教唆犯以實施者之犯罪在其教唆範圍以內者,始負責任;如實施者之犯罪越出教唆範圍之外,則教唆者對於越出部分之犯罪行為,不負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四號判決參考)。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第七五三號判決參考)。
三、甲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普通盜匪罪嫌,係以被告曾事先告知許明月作案地點,且許明月於作案前後,均曾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甲訴人所指普通盜匪之犯行,辯稱: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凌晨四點多,許明月賣一批白鐵給伊,雙方約定在金城路交貨,伊就叫 翁世宗 來載伊,路經高雄縣○○鄉○○村○○街○○○號新記甲司倉庫時,翁世宗就說裡面有一批廢銅線可以去偷偷看,到了晚上,許明月打電話問伊銅線的價格多少,伊跟許明月說伊不清楚,六月十八日凌晨四點多,許明月打電話說他手上有一批銅線,伊問銅線是從哪裡來,許明月表示說是從新記甲司拿的,並說要用兩輛大貨車送到金城路給伊,伊就打電話給翁世宗一起到金城路去接貨,因為一輛車裝不完,所以又叫 蘇靖貴 來載,伊跟翁世宗是合夥關係,二人一起向許明月買入十七甲噸的廢銅線,每甲斤三十八元,總共五十九萬元,由翁世宗在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點多,拿五十九萬元到大寮監獄前檳榔攤給伊,伊再拿到大寮監獄前給許明月,然後伊叫翁世宗把大約十一甲噸的廢銅線載到伊大嫂謝雪娥經營的霙銜企業有限甲司倉庫存放,並騙謝雪娥說這批銅線是翁世宗賣給伊的,每甲斤五十元,要謝雪娥先付錢給翁世宗,伊在隔天就把這大約十一甲噸的廢銅線,以每甲斤四十九元的價格賣給「安仔」,另外五千八百二十甲斤的廢銅線,由翁世宗以每甲斤五十元的價格賣給 蔡慶德 ,伊當時並不知道許明月賣給伊的那些東西是強盜來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凌晨四時許,以每甲斤三十八元低於市價四十二元至四十四元之價格,向證人許明月收購重約十七甲噸之廢銅線一批,總價五十九萬元,並於當日上午十時許,在臺灣高雄監獄前交付價金完畢,再以每甲斤四十九元之價格,出售約十一甲噸之廢銅線予綽號「安仔」之人,總價約五十五萬元,另由證人翁世宗以每甲斤五十元之價格,出售五千八百二十甲斤之廢銅線予蔡慶德,總價二十九萬一千元乙節,業經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十、五十一頁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翁世宗、蔡慶德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原審卷第四八、四九頁;警卷第六頁、第七頁),應係屬實。
(二)告訴人新記甲司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之倉庫,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遭不詳人數之歹徒侵入並制服守衛即被害人羅國雄後,遭強盜廢銅線約十九甲噸等情,經被害人羅國雄及告訴人新記甲司之負責人 林榮立 分別於原審及警訊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六頁訊問筆錄、警卷第十五、十六頁偵訊筆錄),而證人翁世宗出售予蔡慶德重約五千八百二十甲斤之廢銅線,乃新記甲司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凌晨遭人強盜之物一情,亦經告訴人新記甲司之業務員 林榮輝 於警訊中指認無誤(見警卷第十二頁偵訊筆錄),復有進口報單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三二、三三頁),是告訴人新記甲司確有遭強盜前述廢銅線一批,應堪認定。
(三)又證人許明月雖一再否認有出售廢銅線予被告;惟證人翁世宗證稱:「(是否有賣一批銅線給蔡慶德?)是。」、「(那批銅線是那裡來的?)十八日凌晨四點,乙○○打電話給我,叫我開我的大貨車去 曾宏暉 的工廠幫他載貨,我去的時候,他叫我把車子退到工廠裡面,就有一個人開著一部大貨車,上面有一包一包的銅線,就卸貨在我的大貨車,現場有我、乙○○、曾宏暉及曾宏暉的太太,開貨車的就是許明月,我把東西從他的車上吊到我的車上,因為東西是用帆布袋裝的,乙○○就跳到我的車上把帆布袋割破,後來曾宏暉上來割,後來乙○○看我裝不下,就打電話叫蘇靖貴來,用好之後,乙○○叫我打電話給給蔡慶德,說有五噸八的銅線要賣他,我們就去地磅那邊磅重量,然後蘇靖貴就開著他的車去蔡慶德那裡,我就開車回我的工廠,等乙○○的消息,一直打手機給他,他都沒有接,到快到中午一點多才連絡到他,他叫我把貨載到他們甲司去,他叫我跟他大嫂拿錢,他大嫂匯五十六萬多給我,算完之後,我就回工廠了。」(見原審卷第四七、四八頁訊問筆錄),證人即因涉嫌本件盜匪案件經羈押之同案被告 尤孟凱 證稱:「前一天許明月打電話給他弟弟,說有工作要讓我們做,我就跟 許明和 一起從屏東坐車來高雄鳳山找許明月,晚上十二點多,許明月再帶我們去工廠,許明月打開門讓我們進去說要工作,不清楚門有無上鎖。」、「(是誰負責押人的?)我們沒有押人,我們進去後就直接工作。」、「(工作內容為何?)搬銅線。」、「(現場有無守衛?)不清楚,我們去時就已經有人在工作了,搬完之後,許明月就叫我跟他弟弟回去。」、「(是否認識乙○○?)不認識。」、「(去工作有何好處?)可以拿到二萬三,但是還沒有拿到,他叫我們回去等,結果就被抓了。」(見原審卷第一八三、一八四頁訊問筆錄),證人即因涉嫌本件盜匪案件遭羈押之被告許明和亦證稱:「那時候我在屏東的家中,我哥打電話給尤孟凱,尤孟凱跟我說許明月叫我們去鳳山找他,說有一家甲司在趕貨,需要二個人做零時工,我就開車載尤孟凱來鳳山他住的地方找許明月,之後許明月就載我們到大寮鄉的一個倉庫,到了之後,許明月就叫我們進去,我發現裡面有人在搬東西,我們在現場大概二十幾分鐘,裡面的人就叫我跟尤孟凱先回去,我們就開許明月的車子回鳳山,之後又開我的車子回屏東。」、「(你們去當零時工領了多少?)還沒有拿到錢,許明月當時說一個晚上要給我們一個人二萬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一二、二一三頁訊問筆錄)。是由證人翁世宗、尤孟凱、許明和三人之證言以觀,被告所辯係向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明月收購該批告訴人新記甲司遭強盜之廢銅線一詞,並非無據。
(四)被告乙○○於原審中雖改稱:係與證人翁世宗、許明月一起去金城路收白鐵時,路經新記甲司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之倉庫,經證人翁世宗告知內有廢銅線一批云云。然參以被告前已於警訊供述:「是翁世宗告知我有銅線,我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四時許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給許明月0000000000,告訴許明月大寮有一批銅線,雙方約定○○○鄉○○路大寮監獄前由翁世宗駕駛VK—一七八六號自小客車,載我與許明月前往新記實業甲司倉庫在高雄縣○○鄉○○村○○街○○○號前看地點後,返回仁德路各自回家,我沒有參與新記甲司強盜案。」、「不是,是許明月在新記甲司倉庫外觀察地形,告訴我要進入倉庫內。」、「是許明月作案完畢,與我聯絡在何處接貨,我叫許明月○○○區○○路交貨。」(見偵卷第一六頁背面),又於原審初次訊問時供稱:「有,之前有帶許明月及翁世宗看過地點。」、「許明月問我跟翁世宗什麼地方有貨,叫我們告訴他,我們三個就去看地點。」、「(你們去看時有無看到有警衛?)我們沒有進去,只是從旁邊的路過去,跟許明月說就是這一間,就走了。」、「(為何要看?)許明月要進去偷搬。」(見原審卷第九、十頁),其後復稱:「(你當初是否叫許明月去偷?)是。」(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等情以觀,被告乙○○應係特意帶同證人許明月前往告訴人新記甲司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之倉庫察看地點,而非偶然路經該處而已,且另輔以被告事後以每甲斤三十八元低於市價每甲斤四十二至四十四元之價格,向證人許明月收購前述之廢銅線一批,益徵被告係為以低價取得贓物,而提供證人許明月可供作案之地點。
(五)再者,被告固不否認於本件盜匪案件發生之前後,與證人許明月有密切通話之紀錄,且有電話通聯紀錄十八紙附卷可稽,應係屬實;惟被害人羅國雄並無法指認當天前往盜匪之樣貌一情,已經被害人羅國雄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又現場採集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送鑑可資比對現場指紋一枚,經輸入電腦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餘指紋因現場紋線模糊不清或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有該局九十年八月十日(九十)刑紋字第一七一六三四號鑑驗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八四頁),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親自參與本件盜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此外,縱認本件盜匪確係證人許明月夥同證人尤孟凱、許明和所為,惟被告於案發前後與證人許明月間密集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許明月於此段期間內曾有密集之通話,至於渠等之通話內容為何,並無法從通聯紀錄中推知,自不能僅由證人許明月曾於作案前後均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即認被告與證人許明月就本件盜匪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白供述:「(你們去看時有無看到有警衛?)我們沒有進去,只是從旁邊的路過去,跟許明月說就是這一間,就走了。」、「(為何要看?)許明月要進去偷搬。」(見原審卷第九、十頁)、「(你當初是否叫許明月去偷?)是。」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是以被告與證人翁世宗、許明月共同前往新記甲司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倉庫察看時,並未進入該倉庫內,則被告對該倉庫內配置有警衛一情是否知情,已非無疑;另輔以被告自始即供稱僅係教唆證人許明月竊盜該批廢銅線,故證人許明月侵入上址倉庫後,因發現倉庫內另有警衛,因而另行起意盜匪,亦不無可能,是被告辯稱並不知證人許明月會強盜一情,尚非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雖有事前提供證人許明月作案地點,事後並向證人許明月收購贓物之行為,惟依被告所述,其本意僅在教唆證人許明月竊盜,以達其向證人許明月以低於市價收購贓物之目的,且佐以被告僅係帶同證人許明月、翁世宗自外觀上察看新記甲司之倉庫,其對新記倉庫內是否配置有警衛一情無所知悉,亦不足為奇,則證人許明月因見倉庫內配置有警衛,而另行起意盜匪,實有可能,被告辯稱不知證人許明月會實施強盜一詞,應屬可採。況被告與證人許明月間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許明月間之通話情形,至於其間通話之內容,並不能由此通聯紀錄推知,是此通聯紀錄並不足證明被告與證人許明月間有何共犯盜匪犯行之犯意聯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甲訴人所指之盜匪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被訴盜匪犯行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新記甲司聲請上訴之理由雖略以:被告乙○○即使不構成盜匪犯行,亦應於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改判其構成教唆竊盜罪或贓物罪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擅自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性以外之犯罪事實而加以判決,即有違不告不理之原則,而屬訴外裁判之違法。由於犯罪事實係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及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判斷之基準(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二號判決參照)。本件甲訴意旨所指之盜匪犯行與被告可能構成之教唆竊盜部分,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一則係以不法腕力實施之方式取走他人財物,一則係為以和平之手段、方法取走他人財物,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並不相同,而無構成要件之共通性,故與被告所涉犯之教唆竊盜部分非屬「事實同一」,自不在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之範圍內。
至起訴書雖載有被告另涉犯贓物罪,但又稱被告為強盜共犯,不另論罪,其真意係謂被告犯盜匪罪,而處分贓物之行為,難認已就被告涉嫌故買贓物罪事實起訴。從而,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乙○○既於原審中明白供述係事前由其教唆同案被告許明月竊取上開告訴人新記甲司所有之廢銅線一批,事後並知贓故買,雖同案被告許明月嗣超越被告乙○○教唆之範圍而為盜匪行為,惟仍應令被告對於其教唆竊盜或贓物罪嫌部分負責,始符法紀,是對於被告乙○○另犯教唆竊盜或贓物罪嫌部分,俟本案確定後,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訴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為職權告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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