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
郭淑萍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六八、一0五四八、二六七八七、二六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已無付款能力,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八十七年三月間,藉詞興建高雄縣○○鄉○○路○○○號之透天房屋邀集丙○○投資,丙○○不疑有詐,出資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萬元。
(二)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藉詞興建高雄縣○○鄉○○路○○○號之透天房屋邀集甲○○投資,甲○○亦不疑有詐,出資二百六十萬元。嗣房屋建造完成,於八十八年十月銷售完畢,經丙○○、甲○○催討投資款及利潤時,丁○○竟置之不理,始知受騙。(三)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丁○○至高雄市○○區○○路○○○號,藉詞向高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浲公司)購買價值十六萬五千二百二十元之衛浴設備一批,高浲公司不疑有詐,如數交貨,嗣丁○○僅償付八千一百七十元之現款,餘款則簽立支票償付,惟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復避不見面,始知受騙。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四)八十七年九月間,推由其妻 唐金珠 出面,參加乙○○所召集每會十萬元之互助會二會,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及八十八年九月會期中,先後以最高標金,標得款項,並由丁○○簽發支票,償付死會會款,詎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又催討無著,始知受騙。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以告訴人甲○○、丙○○指述被告丁○○邀其等投資興建透天房屋,待房屋興建完成且已銷售完畢,竟不予返還出資;告訴人高浲公司代表人戊○○之指述被告丁○○向高浲公司購買衛浴設備,竟未依約全額付款等情,復有匯款單二張、股東往來明細表二張、買賣契書一分、銷貨憑證七張、應收帳款明細表三張、互助會單一張及支票十三張暨退票理由單十二張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坦承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向高浲公司購買衛浴設備,僅部分付款,於八十七年間邀告訴人甲○○、丙○○投資興建房屋,其後未能返還該二人出資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被告所經營之 廣景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景公司),於高雄縣○○鄉○○段一二七、一二八地號土地上興建六棟透天樓房,其間曾向告訴人高浲公司訂購衛浴設備供該樓房施工使用,然完工後適逢房地產不景氣,以致六棟中有三棟未賣出,導致公司在銀行龐大利息負擔下,資金一時無法週轉,而未能依約付清貨款,被告丁○○多次與高浲公司負責人懇談遲延清償債務之事宜,終獲諒解,目前雙方已達成和解,由被告丁○○代廣景公司清償此筆債務,本件實係單純債務遲延。另告訴人丙○○、甲○○二人均係於八十七年間投資上揭六棟房屋之興建,而系爭建地一百六十多坪、建坪四百七十坪,土地連建築費用總成本約四千三百萬元,嗣八十八年底興建完成時,僅賣出五間,其中二間別墅買受人 李美珉 、 李建德 事後悔約不欲承買,另賣出三棟亦均係以貸款方式購屋,所得價金不足以付清全部工程款與興建時一千八百三十四萬多元之融資貸款,而當時房地產不景氣,有三間一直無法賣出取得現金,被告僅得將未賣出之樓房,一間以其兄 梁耀堂 名義登記(○○○鄉○○段二七三建號、一二七之七地號),一間以妹婿 詹連祥 名義登記(即同段二七四建號、一二七之八地號),以借他們名義分別向銀行各貸款四百三十萬元及五百二十萬元,全數清償先前興建時之融資貸款,剩餘一間仍係廣景公司名義,未曾變動。當時被告亦向二位投資人表示系爭房地虧損情況,然二位告訴人均不願分擔損失,要求被告返還全部股款,被告一時無法籌措全部現金,乃與告訴人協議是否得以系爭未賣出房地或被告所有之不動產抵償,當時告訴人丙○○即挑選被告所有坐落高雄縣大樹鄉竹寮村蓬萊山莊一九三號四層樓透天別墅,時價約八百萬元,其上僅貸款四百多萬元,惟告訴人邵某事後卻反悔;另告訴人甲○○則挑選上揭位於大樹鄉之廣景公司名義之房地(○○○鄉○○段二七二建號、一二七之六地號),當時價值七百多萬餘元,其上抵押貸款僅二百萬元,告訴人 吳某 並表示願意五百七十六萬元購買此屋,詎事後又反悔。倘被告真有詐欺犯意,何以願提出不動產抵償。至有關參加乙○○互助會部分,唐金珠先前均參加乙○○表姊 蔡美芳 之互助會,到期後蔡美芳介紹被告唐金珠參加 呂某 之互助會,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標得第一會、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標得第二會,死會會款均繳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非如告訴人所言標得會款後即拒絕付款。八十九年二月份因加會,唐金珠一時無法如期繳納,資金週轉困難乃於二月二十一日與乙○○協議,支付乙○○之妻值錢珠寶四十萬四千元已抵償四十萬元會款,詎呂某收受上開珠寶後,卻未返還支票,導致被告丁○○支票拒絕往來,資金完全無法週轉,呂某更進而要求被告唐金珠需一次付清未到期之剩餘會款共一百四十萬元,被告唐金珠乃多次分別交付珠寶、明畫、手錶予蔡美芳抵償會款,連同二月二十一日所交付之珠寶,總價已高達二百九十一萬四千元,並提供二幢別墅約一千八百萬元予呂某抵償,被告並無詐欺犯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五十二年台上一三00號等判例可供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茍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經查:
(一)被告所經營之廣景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在高雄縣○○鄉○○段一二七、一二八地號土地上投資興建六棟透天樓房,嗣八十八年底興建完成時,僅賣出五間,其中二棟別墅買受人李美珉、李建德事後悔約不買,另賣出三棟亦均係以貸款方式購屋,因所餘三間房屋一直無法賣出取得現金,被告僅得將未賣出之樓房,一間以其兄梁耀堂名義登記(○○○鄉○○段二七三建號、一二七之七地號),一間以妹婿詹連祥名義登記(即同段二七四建號、一二七之八地號),以借他們名義分別向銀行各貸款四百三十萬元及五百二十萬元,全數清償先前興建時之融資貸款,剩餘一間仍係廣景公司名義等情,業據其提出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預定建物買賣契約書一份、公司帳本一紙、傳真函一紙、匯款單一份為證,並有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佐,復經證人李美珉、詹連祥、梁耀堂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分別到庭證稱:(李美珉)「我在八十七年間有向丁○○購買預售屋,總價是七百二十七萬元,我有付頭期款、工程款共一百九十七萬元,後來我家人反對,所以尾款就沒有付了,丁○○也沒有把錢還給我,他有告訴我說他現在經濟困難,還有房子被法院查封,等他有錢時再還給我」、(詹連祥)「該建物是丁○○來找我談,他說他經濟上有困難,要以我的名義登記辦貸款,貸款五百二十萬元,也有訂立買賣契約書,我沒有付錢給丁○○,當初他跟我說短期間可以處理,但是到現在還沒有處理,貸款之利息都是我在支付」、(梁耀堂)「我的情形與詹連祥一樣,貸款四百三十萬元,利息與本金都是我在付,我沒有付錢給丁○○,當初是為了幫助丁○○還銀行的融資貸款,所以願意讓丁○○把房子登記在我們名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五頁),堪信為實。並非如告訴人所指訴被告丁○○所興建透天房屋,已銷售一空,回收鉅款,竟不予返還出資。
(二)告訴人丙○○、甲○○乃係在八十七年應被告丁○○之邀投資興建上開房屋,既云投資,即屬合夥或隱名合夥,其必有利益及危險負擔之問題,斷無所謂穩賺不賠之理,邵、吳二人所以願意投資,亦應係認有利可圖始願應允,而被告丁○○亦確係有興建上開房屋,並無假借投資名義將邵、吳二人之投資款挪作他用,故此種情形實難認被告丁○○對邵、吳二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如前所述,上開房屋興建完成後,銷售情況不佳,尚有三間房屋未賣出,被告丁○○為支付龐大銀行利息,甚至將房屋登記親人名下,足證被告丁○○係因事後房屋銷售狀況不佳,導致財務困難,因而無法分配紅利以及返還投資款於告訴人邵、吳二人,此種商場上之勝敗起伏,乃事所常見,又豈能以此推論被告丁○○邀集邵、吳二人投資時即有詐欺之犯意。況被告丁○○事後與邵、吳二人商談多次,希以名下所有或未賣出之房地過戶於邵、吳二人以抵償投資款,因邵、吳二人反對而未能成功,上情為邵、吳二人所不否認,而其中告訴人甲○○本已同意承受,事後又反悔等情,更經證人 郭金柳 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由此益徵被告丁○○無詐欺之犯行,否則何必如此大費周章與邵、吳二人協商請求以房屋抵償投資款。
(三)至於被告丁○○向高浲公司購買衛浴設備未付清價款一事,固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八號偵查卷第三頁),但此僅能證明其間買賣關係,不能證明係施詐術,則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茍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況本件所購之物係用於其興建之高雄縣○○鄉○○路○○○號之透天房屋,因受生意投資失敗拖累所致,且被告事後已與高浲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八五頁),其非蓄意詐欺亦甚為明顯。準此,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之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其有詐欺之犯意,揆諸首揭判例說明,被告等之行為自難認係構成詐欺。
(四)乙○○之互助會,係由被告之妻唐金珠於八十七年九月參加乙○○之互助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標得第一會、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標得第二會,死會會款均繳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等情,為告訴人呂某所不爭執,若被告與其妻有意詐欺,理應標得會款後即拒絕繳會款又何須繳交十數期會款始拒絕繳交。而如前所述,被告丁○○在八十八年以後因投資房地產失敗,資金週轉困難,故被告簽發以付死會款之支票,未兌現,無法繼續繳交會款,顯然亦係受經濟情況轉壞所致,並非初始即蓄意詐欺告訴人呂某。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純屬民事糾葛,自難遽以詐欺之罪相繩。
五、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丙○○、甲○○之請求,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並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被告唐金珠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敍明。
七、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九號),因本件起訴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移送併辦部分未經起訴,即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加以審判,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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