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選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號選任辯護人林伯祥律師
王銘鈺 律師被告 勒格艾 ˙ 巴瓦瓦隆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民國95年屏東縣三地門鄉第18屆鄉民代表(訂於95年6月10日為選舉投票日)之參選人,其自認當選該屆鄉民代表希望濃厚,並有意於當選後在派系支持下競選鄉民代表會主席,在鄉民代表競選期間,同派系雖有 李新光桑清泉鍾富來 亦參與此次選舉,雖評估其與同派系之上開3人應可望當選,而達此次三地門鄉鄉民代表總數7席之過半數當選門檻,惟在無十足把握之情況下,為求能順利當選三地門鄉鄉民代表會主席,認同為鄉民代表參選人之勒格艾˙巴瓦瓦隆當選機率甚高,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5年5月10日前後之某日,在屏東縣○○○鄉○○路拜票,見勒格艾˙巴瓦瓦隆駕車行經該處,遂主動攔下車輛,將內裝有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紅包袋,放置在勒格艾˙巴瓦瓦隆所駕駛車輛之右前乘客座上,並告知勒格艾˙巴瓦瓦隆「以後選舉,多多幫忙」(即約定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後隨即離開;又此時勒格艾˙巴瓦瓦隆雖知丙○○交付上開款項之用意,惟因其所駕駛之車輛仍在行駛中,故無法當場拒絕而逕由丙○○將上開款項放置於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內,但勒格艾˙巴瓦瓦隆並未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另為無罪之判決)。
二、嗣於95年6月6日下午3時許,勒格艾˙巴瓦瓦隆始終認為上開丙○○所交付之賄款實有不妥,且與丙○○並非同一派系應不會投票支持丙○○參選鄉民代表會主席,遂委託同派系當時擔任三地門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庚○○代為歸還賄款,而庚○○認自己也是參選人並不方便出面,與三地門鄉鄉民代表會秘書辛○○、組員壬○○商討後,決定依照勒格艾˙巴瓦瓦隆之意全數退還賄款,並由壬○○於95年6月6日下午4時許,前往屏東縣○○○鄉○○村○○路○段○巷○號丙○○之住處兼競選總部,當面將4萬元交還予丙○○。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接獲線報後,循線查知上情,丙○○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三、屏東縣三地門鄉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於95年6月10日舉行選舉後,由丙○○、勒格艾˙巴瓦瓦隆、庚○○、鍾富來、李新光、 何梅惠 、桑清泉等共7名當選為鄉民代表,上開丙○○等7人所當選之鄉民代表於95年8月1日再互選鄉民代表會主席,果由丙○○順利當選為該鄉鄉民代表會主席。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丙○○及勒格艾˙巴瓦瓦隆於屏東縣調查站之陳述、證人勒格艾˙巴瓦瓦隆、庚○○、辛○○於屏東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陳述、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屏東縣調查站詢問光碟筆錄外(詳後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均表示不爭執或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49至51、148至158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丙○○雖辯稱其於屏東縣調查站之陳述,係出於調查員之利誘,非出於自由意志,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即當日製作筆錄之屏東縣調查站調查員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被告丙○○於95年9月25日在調查局所做的筆錄,是否你所製作及訊問的?)是的,筆錄是我製作及訊問。」、「(問:你當時訊問他的時候有無告訴丙○○,如果丙○○配合你們的陳述,可以請求向法官或檢察官對他為有利的判決及決定等話?)當時證人都來了,我有說如果他據實陳述按照刑事訴訟法他係犯後態度良好,應該在法律上可以獲得處罰上的減輕。」、「(問:除了態度良好以外,有無請丙○○按照你們的意思為陳述?對於丙○○有無利誘?)我有請丙○○據實陳述,但並沒有對丙○○利誘。」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問:當天筆錄之記載是否如你當天所陳述的話來紀錄?)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而證人己○○與被告丙○○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己○○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丙○○之理,況其執行公務,依法行為時,本身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己○○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從而,本院認被告於屏東縣調查站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應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之使用。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勒格艾˙巴瓦瓦隆、庚○○、辛○○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已依法具結(見選他字第279號卷第44、38、30頁),另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四、又於第一審審理程序,經法官提示且詢以對證據能力有何意見後,被告或辯護人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已表示同意(或無異議而視為同意),如已放棄其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衡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理由之說明,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及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等要求,即應視為當事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判決基礎之同意。是於有此同意之情形,再經第一審衡諸證言作成時之相關情況,認為適當並採為證據者,相關之證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具有證據能力。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縱嗣後不服第一審判決,於上訴程序,亦僅得以反對詰問以外之方式爭辯其證明力,不得再就證據能力有無一節為爭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666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勒格艾˙巴瓦瓦隆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就被告丙○○、勒格艾˙巴瓦瓦隆於屏東縣調查站之詢問錄音光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6年6月21日當庭勘驗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選偵字第10號卷第3至11頁)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揆之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丙○○、勒格艾˙巴瓦瓦隆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上訴程序,自不得再就證據能力有無一節為爭執。惟被告勒格艾˙巴瓦瓦隆於屏東縣調查站之詢問內容,既經勘驗,自應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為準;被告丙○○部分,聲請本院勘驗其於屏東縣調查站之詢問錄音光碟,經核與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6年6月21日當庭勘驗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尚有未經相符之處(詳如本院98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錄音譯文),是其於屏東縣調查站之詢問筆錄,則應以本院勘驗後所製作之錄音譯文為準,附此敘明。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勒格艾˙巴瓦瓦隆、庚○○及辛○○於屏東縣調查站所為之陳述,本屬於傳聞證據,且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所為之陳述,經核與其等於屏東縣調查站中之陳述,尚稱一致,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又聲明異議其等之證據能力,故其等於屏東縣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撤銷改判)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95年5月10日前後之
某日,在屏東縣○○○鄉○○路拜票,見被告勒格艾˙巴瓦瓦隆駕車行經該處,遂主動攔下車輛,將內裝有4萬元之袋子,放置在被告勒格艾˙巴瓦瓦隆所駕駛車輛之右前乘客座上,並告知被告勒格艾˙巴瓦瓦隆「多多幫忙」等語及由證人壬○○於95年6月6日下午4時許,前往屏東縣○○○鄉○○村○○路○段○巷○號被告丙○○之住處兼競選總部,當面將4萬元交還予被告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辯稱:上開4萬元之款項係為修繕部落道路之用而交付被告勒格艾˙巴瓦瓦隆,並非為了行賄而交付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丙○○確於95年5月10日前後之某日,在屏東縣○○○
鄉○○路拜票,見勒格艾˙巴瓦瓦隆駕車行經該處,遂主動攔下車輛,將內裝有4萬元之袋子,放置在勒格艾˙巴瓦瓦隆所駕駛車輛之右前乘客座上,並告知勒格艾˙巴瓦瓦隆「多多幫忙」及證人壬○○於95年6月6日下午4時許,前往屏東縣○○○鄉○○村○○路○段○巷○號被告丙○○之住處兼競選總部,當面將4萬元交還予被告丙○○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勒格艾˙巴瓦瓦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選他字第279號卷第41至42頁、原審卷第64至65頁背面、本院卷第91至100頁);及證人庚○○、辛○○、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選他字第279號卷第27、28、36頁、原審卷第69至73頁背面)。而證人勒格艾˙巴瓦瓦隆、庚○○、辛○○、壬○○均與被告丙○○並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丙○○之理, 況渠 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勒格艾˙巴瓦瓦隆、庚○○、辛○○、壬○○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被告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證人勒格艾˙巴瓦瓦隆、庚○○、辛○○、壬○○所證相符,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丙○○雖辯稱其並無行賄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丙○
○於95年9月25日屏東縣調查站詢問時自承:「(問:你那
4萬塊是前金而已嗎?)都沒有,就這樣。」、「(問:你那時候是交給他的家人?)沒有,他那時剛好從大社下來,我看到他的車子就把他攔下來,那時候是選舉,拜託他幫忙,以後要選舉請他幫忙。」、「(問:那天是6月6日?)日期我忘記了。是選舉前某一天。」、「(問:應該是6月
6號前某一天?)對。」、「(問:你說你向勒格艾賄選詳細情況是?)是這樣,6月6日前幾天,明確日期我忘了,那時都在忙。他剛好從大社下來,我就在馬路那邊拜票,剛好那時候看到他,因為我的想法就是說,那時有個颱風,裡面有個村子那時從德文到大社這段路很多都是坍方的,我就基於好意拿4萬元給他,跟他說如果將來能夠選上的話請他幫忙,這樣,因為當時有很多坍方的路,我知道他需要把石頭泥土處理掉,是這樣的。」、「(問:把泥土清理掉應該是鄉公所的事吧?)沒錯,那時我是關心,因為是同選區。」、「(問:這次是18屆喔?)18屆。」、「(6月6號前幾天,但明確日期我不記得了。是早上還是下午?)中午,接近中午的時候。」、「(問:你那時候就是為了參選鄉民代表和代表會主席,所以把4萬元交給勒格艾?)(未說話)」、「(問:……你那時是什麼時候拿4萬塊給他?)大約5月10日左右。接近中午。」、「(問:你是到他家裡?)沒有,他剛好從大社下來,……那時我正在拜票,在三地村的中正路碰到。」、「(問:然後你怎麼跟他說?)我就跟他說這4萬元先拿去用,因為我知道之前颱風德文到大社這段的路都坍方的,所以我就跟他講,可以的話,如果選上代表之後請他幫忙修路。」、「(問:我們就直話直說啦,你拿給他4萬塊對不對?因為當時你們2個都參選代表,因為照理講,因為你們是敵對嘛,所以這4萬元給他當然是希望日後請他參選主席你能夠支持他,他能夠支持你?)我的意思就是這樣。」、「(問:那時4萬塊是40張千元鈔喔?裝在紅包袋喔?)是,紅包袋沒有錯。」、「(問:親交給他本人?)對。」、「(問:他拿了以後說什麼?他拿了錢就走?)他沒有說什麼。我是放在他前座駕駛座旁邊,他拿了就走了,沒有說什麼,就再拜票。」、「(問:後來呢?直到什麼時候還這筆錢給你?透過誰還你?)他還給我應該
6月6日。是這樣的,他拿到後就給當時的韓主席,韓主席就給秘書,秘書要求壬○○交給我,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他是照秘書指示退給我。」、「(問:他應該有跟你說是勒格艾退還的錢?)沒有,壬○○沒有跟我說,他說這錢是秘書叫我拿給你,事後我看4萬塊就知道什麼事了。」、「(問:原封不動就紅包還你?)對,他沒說是什麼錢。」、「(問:那前述你交給勒格艾這4萬塊是請他支持你當選主席?這是前金嗎?)沒有。」、「(問:全部就是4萬塊?)對。」、「(問:你跟他之前有無金錢往來?)沒有。」、「(問:這只是這次請他支持你參選主席,所以給他4萬塊?)對。」、「(問:……你這次當選主席共花了多少錢?)就是這個勒格艾。」、「(問:……照理講賄選的話不買票,今天又不是說他這1票是關鍵票?)之前我的了解是,他本來是關鍵票,後來中間有點變化。另外鍾富來、桑清泉、李新光都是鄉長的親戚。後來鄉長說他到我這邊來,到選舉的時候就變成4比3,是這樣的。每年的選舉都是親戚關係,大概都是這樣,所以鍾富來、桑清泉、李新光我根本就沒有跟他們買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1頁)。是倘如被告丙○○所辯其所交付予勒格艾˙巴瓦瓦隆之4萬元現金,係為修繕部落坍方道路所用,則其又何需為自己不利之上開供述?是其所辯,已難令人採信。
⒊復觀之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請詳細說明
你是在何狀況之下把錢交給勒格艾?)當時我在中正路上拜票,當時我們約有100多人在拜票,且前後都有車子,而該條台20線是通往霧台的主要道路,且當天有救援的車子及一般民眾的車子也在經過那條路,我拜票的時候剛好看到勒格艾的車子,我就把錢從車窗丟到他車子裡面,但他的車子在行進中,我有說『謝謝你了,拜託你了,幫忙一下救坍塌的道路,幫忙一下我們百姓』,我的意思是這樣,但他可能沒有聽到,因為他的車子行進中。」、「(問:你當時有說這麼多話嗎?)我當時有說,但他車子已經跑掉了。」、「(問:關於修繕道路是鄉民代表的職權或義務嗎?)是鄉公所的職權,鄉民代表是負責監督的立場。」、「(問:你為何不把這些錢交給村長、鄉長或鄉公所的人,卻要將錢交給跟你同為競選的候選人?)我之前問過鄉長,如何由一般百姓捐錢給地方的部落,鄉長他說捐錢可以,但行政程序非常繁瑣,必須經過1、2個月後他們才能夠把路修好,後來我才想要找鄉民代表,而且那時候村長根本下不來,他被困在裡頭(指道路坍塌),那時候代表剛好下來,我才想說把錢拿給勒格艾代表。」、「(問:4萬元可以將道路修繕完畢嗎?)修繕只是開通1條人要走的路,並沒有全面性的維修。
」、「(問:道路要如何修繕等細節有無跟勒格艾談清楚?為何不將修繕事宜談清楚之後才把錢交給他?)按照我們原住民的習俗,我們交代一個人或拜託一個人,他可能會去找村長或理事長等來研究如何把道路開通出來,至於多寬多長由他們自己去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惟倘如被告丙○○所辯上開款項係為修繕道路所用,則其大可自行僱用工人搶修道路或者本於民意代表職權主動要求道路主管機關進行搶修才是,豈有可能反將4萬元之現金交給同為同項選舉候選人之勒格艾˙巴瓦瓦隆之理?且證人勒格艾˙巴瓦瓦隆於本院證稱:「(問:拜票時丙○○遇見你,首先跟你提的是要你選舉支持他,還是跟你提道路的事?)丟紅包第一時間就是講拜託,拜託。」、「(問:你從頭到尾只聽到拜託,拜託?)是。」、「(問:有無講到修路的事情,你有無聽到?)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97、98頁),並供述:伊將錢退還後,被告丙○○沒有告訴伊給錢的目的是為了要修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1頁),足見被告丙○○交付上開款項給勒格艾˙巴瓦瓦隆僅對其表示「拜託,拜託」,並未言及有何修道路之情事,縱認其因勒格艾˙巴瓦瓦隆一時誤解其意而退還該款,被告丙○○既有修繕道路之誠意,豈有未向勒格艾˙巴瓦瓦隆解釋澄清之理?是被告丙○○上開辯稱,顯違常情,並無足取。被告丙○○雖舉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與丙○○是朋友也是親戚,我是以助選員的身分幫他助選;當時我們是在拜票,是在中正路那條路,勒格艾˙巴瓦瓦隆剛好要下山去,在路上碰到他,就向前跟他打個招呼,我剛好在場,就看到及聽見丙○○拿紅包的袋子給勒格艾˙巴瓦瓦隆;我是聽到他們打招呼,有道路要修復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惟與證人勒格艾˙巴瓦瓦隆上開證述情節不符,且證人乙○○亦證稱:「(問:當時他們停留多久?)我聽見之後我就離開了,我就不清楚他們講什麼話。」、「(問:你只有聽到修復道路那些話,之後你就走開了?)我自己先走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證人乙○○對被告丙○○及勒格艾˙巴瓦瓦隆之對話並不清楚,自應以直接對話之證人勒格艾˙巴瓦瓦隆之證述為可採。
⒋另證人即三地門鄉鄉長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
:於95年三地門鄉競選第18屆鄉民代表時,你當時是鄉長嗎?)是的。」、「(問:鄉民代表選舉期間三地門鄉的德文等地方是否有颱風的侵襲,道路有坍塌的事實?)有。」、「(問:當時丙○○有無向你建議要你如何搶修道路?)當時丙○○很想幫忙那個地方,有跟我指教,以我當時公共人的立場並不方便說這些私人事情,並表示以行政系統去解決這個問題之外,我沒有作其他的指示。」、「(問:當時道路修補後交通是否順暢?)當時該道路只能供步行。」、「(問:於95年5、6月間,從德文到大社之間只可以步行?)崩塌後只可以步行。」、「(問:是於選舉期間只可以步行嗎?)是只可以步行以及機車的通行。」、「(問:崩塌的範圍多大?)約50公尺,整個路面都毀損了(庭呈民國95年屏東逐日雨量資料1份)。」、「(問:道路從只可供步行至修繕車子可以通行,當時需要花多少錢修繕?)需要1台挖土機的2、3個工作天,約10萬以內的花費。」、「(問:丙○○有無說他要如何幫忙?)他只有說他想幫忙,但他並沒有說要如何幫忙。」、「(問:4萬元可否將道路打通?)這要看狀況,當時路況並不好,修繕不簡單,我當時到現場的時候並沒有辦法走,我認為4萬元沒有辦法將路面打通。」、「(問:你有告訴他有錢出錢有力出力是否如此?)丙○○問我的時候,我並沒有說。」、「(問:丙○○問你的時候,你有無告訴他,應該如何幫忙?)沒有,要如何做由他自己決定。我並沒有建議他該如何幫忙,也沒有建議他可以捐款給公家部門等話,我只有聽完他說他要幫忙這樣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5背面)。證人甲○○與被告丙○○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甲○○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丙○○之理,況其亦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依據證人甲○○所證,當時屏東縣三地門鄉雖有颱風經過,且造成道路坍方車輛無法通行,但人員可以通行,被告丙○○亦未向證人甲○○表示要如何捐錢修繕,且出資4萬元亦無法完全搶通道路。從而,被告丙○○辯稱上開款項係與證人甲○○論及如何幫助搶修道路後,為搶修坍方道路供百姓通行,始交付被告勒格艾˙巴瓦瓦隆4萬元云云,尚嫌無據。證人甲○○雖於本院到庭證稱:95、96年那段時間,三地門這邊曾經下過很大的雨,是全國雨量最多的鄉鎮,丙○○到鄉公所來找我,說他有意思要來濟助路坍的經費,來把道路來搶通,因為我們是鄉公所,不方便用這樣的方式來處理,我想我們原住民都是有力出力、有錢出錢的方式,用這樣的方式來處理部落的事比較快,如果用公部門的方式處理會比較慢,因為行政程序比較嚴格,這樣對鄉民比較有影響;如果用4萬元的錢,一般的小車子應該可以過,如果要把整個6、7公尺的道路搶通的話,這個經費是沒有辦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然其亦證稱:「(問:你剛才說被告丙○○有要捐助經費,他有無說他要如何捐助經費?)沒有。……我對他的建議是用他個人私人的名義去處理部落的事。」、「(問:你有無告訴他用什麼方式去做修復道路的工作?)我想修復道路的工作他會自己去想。」、「(問:你有無告訴他用什麼方式?)沒有,我說修復道路你要自己處理,我沒有指定他要做什麼事,沒有說錢要拿給誰。」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是證人甲○○既僅建議被告丙○○用私人的名義去處理修護道路的事,並不知被告丙○○如何去處理,有無確實去處理等情,自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至被告丙○○所舉證人戊○○雖於本院證稱:95年5月珍珠颱風的時候,造成德文村對外道路坍方,事後丙○○有去辦說明會說會幫他們解決問題,丙○○說要幫部落修建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惟此係被告丙○○單方面舉辦之說明會,至於要如何修護?修護至什麼程度?是否會透過勒格艾˙巴瓦瓦隆進行修護?證人戊○○均表示不清楚(見本院卷第88頁),是其上開證述,亦不足為被告丙○○有利認定之依據。⒌證人即當日製作筆錄之屏東縣調查站調查員己○○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稱:「(問:被告丙○○於95年9月25日在調查局所做的筆錄,是否你所製作及訊問的?)是的,筆錄是我製作及訊問。」、「(問:你當時訊問他的時候有無告訴丙○○,如果丙○○配合你們的陳述,可以請求向法官或檢察官對他為有利的判決及決定等話?)當時證人都來了,我有說如果他據實陳述按照刑事訴訟法他係犯後態度良好,應該在法律上可以獲得處罰上的減輕。」、「(問:除了態度良好以外,有無請丙○○按照你們的意思為陳述?對於丙○○有無利誘?)我有請丙○○據實陳述,但並沒有對丙○○利誘。」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問:當天筆錄之記載是否如你當天所陳述的話來紀錄?)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而證人己○○與被告丙○○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己○○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丙○○之理,況其執行公務,依法行為時,本身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己○○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從而,被告丙○○前開於屏東縣調查站所為供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自堪採信。
⒍再證人即同案被告勒格艾˙巴瓦瓦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問:95年5月10日你在○○○鄉○○路拜票的時候丙○○有無丟1包4萬元的紅包在車上給你?)有,但那時候我不是在拜票,那是傍晚我是要下山準備回去的行程,當天的行程並非安排那裡拜票,那是我要回家的路上。」、「(問:丙○○如何將錢丟到你車上?)我當天要下山從巷子裡出來,丙○○將錢放在我副駕駛座的位置上。」、「(問:當時車子有停止嗎?)車子是行駛中,當時路上很多人,所以我車子開的很慢,丙○○看到我就把錢丟進我的車子副駕駛座上。」、「(問:丙○○有無說何話?)當時人很多,丙○○正在拜票,丙○○有跟我說話,我當時並沒有聽清楚他說什麼。」、「(問:當時整個路上都是人嗎?)是的,那一段路都是人,當時也有塞車的現象。」、「(問:丙○○說完話之後你做何事?)我繼續開我的車,因為當時路上人多,所以我並沒有停下來問他錢是要做何事情。」、「(問:你是否有把錢請代表會主席庚○○還給丙○○?)是,因為我跟丙○○不熟,雖同選區但不同村莊所以並不熟,我知道庚○○跟丙○○是好朋友,他們是同一村,所以我認為請庚○○還他錢比較好。」、「(問:丙○○將錢丟到你車上直到你還錢給他的這段期間你有無找過丙○○問他為何給你錢?)沒有,因為我那時很忙。」、「(問:你為何要還這
4萬元?)我知道選舉期間接觸錢是很敏感,我回家跟我太太商量之後決定要把錢還給他。」、「(問:95年的時候你有無擔任村長或其他跟公共事務有關的職務?)沒有,95年我並沒有擔任何公職。」、「(問:丙○○有無提供資金要給你們村作為修繕道路所用?)這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4頁背面)。證人勒格艾˙巴瓦瓦隆與被告丙○○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丙○○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勒格艾˙巴瓦瓦隆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應堪採信。從而,證人勒格艾˙巴瓦瓦隆證稱被告丙○○交付上開款項時,並無提及修繕部落坍方道路一節,應堪採信。況且,果如被告丙○○所辯,前開款項係為搶修道路所用,則在證人壬○○交還上開款項時,又為何未說明該款項係為修繕道路之目的而僅單純收受,何況被告丙○○事後亦無任何實際上之修繕道路行為。足見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⒎又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2
(修正後移列於第100條)第1項及第2項係就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所設關於投票行賄、受賄處罰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之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以「有投票權之人」為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在選風惡化下,候選人為求當選,乃競相提早賄選活動,祗須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以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將來當選議員或代表取得投票權時,再履行投票選舉行賄者(或特定之人)為議長、副議長或主席、副主席,始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雖尚未當選議員或代表,非屬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惟此係著手賄選之實施,待日後果當選議員或代表而取得投票權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而成為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此原在賄選者之預期及其犯意之範圍內,均為其犯罪行為內容之一部,並不以其賄選在先,當選在後,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準此,上開議長、副議長或主席、副主席之選舉,於行賄受賄當時,其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雖尚未當選議員或代表,但於事後選舉揭曉結果,其已當選為議員或代表而取得投票權者,即與上開規定「有投票權之人」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於行賄時,勒格艾˙巴瓦瓦隆雖尚未當選鄉民代表,非屬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惟此係著手賄選之實施,待日後果當選鄉民代表而取得投票權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而成為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而屏東縣三地門鄉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於95年6月10日舉行選舉後,由丙○○、勒格艾˙巴瓦瓦隆、庚○○、鍾富來、李新光、何梅惠、桑清泉等共7名當選為鄉民代表,有卷附屏東縣三地門鄉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當選名單可憑(見選偵字第10號卷第17頁),上開丙○○等7人所當選之鄉民代表於95年8月1日再互選鄉民代表會主席,果由丙○○順利當選為該鄉鄉民代表會主席,亦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揆之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丙○○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丙○○辯稱勒格艾˙巴瓦瓦隆收受款項時尚未當選三地門鄉第18屆鄉民代表,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投票權人」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交付上開款項應係為要求勒格艾˙巴
瓦瓦隆支持其參選三地門鄉代會主席之代價而交付。被告丙○○辯稱交付勒格艾˙巴瓦瓦隆上開款項係為修繕部落坍方道路所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取。被告丙○○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96年11月6日經立法院通過修正
全文134條,並經總統於同年月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50561號公布,而比較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2法條文字與法定本刑,與修正後同法第100條並無二致,顯見就此部分僅為條次調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丙○○之行為,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先予敘明。是核被告丙○○之所為,係犯96年11月7日公佈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為,應係犯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2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㈡被告丙○○於屏東縣調查站詢問時自承:「(問:你那4萬
塊是前金而已嗎?)都沒有,就這樣。」、「(問:你那時候是交給他的家人?)沒有,他那時剛好從大社下來,我看到他的車子就把他攔下來,那時候是選舉,拜託他幫忙,以後要選舉請他幫忙。」、「(問:你說你向勒格艾賄選詳細情況是?)是這樣,6月6日前幾天,明確日期我忘了,那時都在忙。他剛好從大社下來,我就在馬路那邊拜票,剛好那時候看到他,因為我的想法就是說,那時有個颱風,裡面有個村子那時從德文到大社這段路很多都是坍方的,我就基於好意拿4萬元給他,跟他說如果將來能夠選上的話請他幫忙,這樣,因為當時有很多坍方的路,我知道他需要把石頭泥土處理掉,是這樣的。」、「(問:你是到他家裡?)沒有,他剛好從大社下來,……那時我正在拜票,在三地村的中正路碰到。」、「(問:然後你怎麼跟他說?)我就跟他說這4萬元先拿去用,因為我知道之前颱風德文到大社這段的路都坍方的,所以我就跟他講,可以的話,如果選上代表之後請他幫忙修路。」、「(問:我們就直話直說啦,你拿給他4萬塊對不對?因為當時你們2個都參選代表,因為照理講,因為你們是敵對嘛,所以這4萬元給他當然是希望日後請他參選主席你能夠支持他,他能夠支持你?)我的意思就是這樣。」、「(問:那時4萬塊是40張千元鈔喔?裝在紅包袋喔?)是,紅包袋沒有錯。」、「(問:親交給他本人?)對。」、「(問:那前述你交給勒格艾這4萬塊是請他支持你當選主席?這是前金嗎?)沒有。」、「(問:全部就是4萬塊?)對。」、「(問:你跟他之前有無金錢往來?)沒有。」、「(這只是這次請他支持你參選主席,所以給他4萬塊?)對。」、「(問:……你這次當選主席共花了多少錢?)就是這個勒格艾。」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顯於偵查中已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丙○○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上開屏東縣三地門鄉第18屆鄉民代表、代表會主席之選舉,被告丙○○於行賄當時,其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勒格艾˙巴瓦瓦隆,雖尚未當選鄉民代表,但於事後選舉揭曉結果,其已當選為鄉民代表而取得投票權者,即與上開規定「有投票權之人」之要件該當,是於提前賄選之情形下,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是否當選為鄉民代表,自應於事實欄明確認定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固於事實內認定被告丙○○於上開三地門鄉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競選期間,為求順利當選三地門鄉鄉民代表會主席,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交付賄賂4萬元予勒格艾˙巴瓦瓦隆,但勒格艾˙巴瓦瓦隆並未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但對行賄之對象及受賄之主體之勒格艾˙巴瓦瓦隆,事後選舉揭曉結果是否已當選為鄉民代表而取得投票權,既未於事實內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亦未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之證據,致勒格艾˙巴瓦瓦隆是否為「有投票權之人」之事實不明,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顯有未當。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規定:犯第1項、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照)。被告丙○○於屏東縣調查站詢問時,已自白犯罪,詳如前述,自屬偵查中自白者,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對此部分,漏未論述,並依法減輕其刑,亦有未恰。被告丙○○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其明知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的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的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則抹滅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丙○○身為現任鄉民代表,不知為民表率,為求當選,竟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妨害選舉之公正性,犯後飾詞卸責,惟念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尚非全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96年11月6日經立法院通過修正全文134條,並經總統於同年月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50561號公布,而比較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同法第113條第3項並無二致,顯見就此部分僅為條次調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及按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3年。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按未扣案之賄賂4萬元,係由被告丙○○交付予勒格艾˙巴瓦瓦隆後,再由勒格艾˙巴瓦瓦隆委託他人輾轉交還被告丙○○,故該賄賂即非屬勒格艾˙巴瓦瓦隆所收受,已如前述,雖未據扣案,惟其仍係屬具體特定之物,是該4萬元係用以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貳、無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95年屏東縣三地門鄉第18屆鄉民代表(訂於95年6月10日為選舉投票日)之參選人,其自認當選該屆鄉民代表希望濃厚,並有意於當選後在派系支持下競選鄉民代表會主席,在鄉民代表競選期間,同派系雖有李新光、桑清泉、鍾富來亦參與此次選舉,雖評估其與同派系之上開3人應可望當選,而達此次三地門鄉鄉民代表總數7席之過半數當選門檻,惟在無十足把握之情況下,為求能順利當選三地門鄉鄉民代表會主席,認同為鄉民代表參選人之被告勒格艾˙巴瓦瓦隆當選機率甚高,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5年5月10日前後之某日,在屏東縣○○○鄉○○路拜票,見被告勒格艾˙巴瓦瓦隆駕車在該處拜票,遂攔下車輛,將內裝有4萬元之紅包袋,放置在被告勒格艾˙巴瓦瓦隆所駕駛車輛之右前乘客座,並告知被告勒格艾˙巴瓦瓦隆「以後選舉,多多幫忙」許以在當選鄉民代表後投票支持,又被告勒格艾˙巴瓦瓦隆亦明知丙○○交付款項之用意,竟未予拒絕而收受之,因認被告勒格艾˙巴瓦瓦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2第2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勒格艾˙巴瓦瓦隆涉犯上開賄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勒格艾˙巴瓦瓦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丁0000000堅詞否認有上開賄選犯行,辯稱:當日並不清楚丙○○之用意,但因為其是駕車行經該處,故車輛在行進中,丙○○又匆匆離去,所以並未交談,其自始至終從未表示要在三地門鄉代會主席選舉中投票給丙○○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剛說你把錢丟在
勒格艾的車裡,直到勒格艾將錢還給你,他有無答應你要在主席的選舉投你一票?)沒有,他也沒有打電話給我,並沒有任何訊息。」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而被告勒格艾˙
巴瓦瓦隆於偵查中陳稱:「(問:他交給你的4萬元作何用途?)他只跟我說辛苦了,拜 託拜託 !」、「(問:怎麼跟你於調查站所做的筆錄不一樣?)當時人很多,他沒有講得很清楚。」、「(問:對於你之前,還有丙○○在調查站都稱,這4萬元是希望你當選後,支持他競選鄉代主席?)他的確沒有講這4萬元要做什麼用,他雖然沒有明講支持選鄉代主席,但是他所謂的支持,就是指這件事。」、「(問:為何你事後會想將錢退還給他?)因為我覺得怪怪的,所以將錢退還給他。」等語(見選他字第279號卷第41至42頁);另於95年9月25日屏東縣調查站詢問時則供稱:「(問:
事後他有打電話給你要你支持他?)當時因為車很多,我不方便問他,想說之後還會遇到他就走了,後來他也沒有打電話來,因為我們都參選,我比較敏感,就委託庚○○把錢拿給他,請他做說明。」、「(問:為何你不自己找丙○○問?)因為我們都是參選人,而且不同村,不熟,想說庚○○跟他同村比較好講話,我跟庚○○比較熟,我直接把錢拿給庚○○,跟他說是丙○○丟過來的,委託他幫我還給他,他就說好啦我幫你處理。」、「(問:當時或事後都沒有表示是什麼錢?)都沒有講,他是有提到協助部落,當時是因為颱風委託我幫忙處理路,因為當時山崩。」、「(問:4萬元怎麼修路,怎麼可能是這樣?)我也不知道。」、「(問:當日你到達服務站然後呢?)我上去服務站後丙○○不在,我就去鄉公所看一下然後就下來,經過服務站就遇到丙○○,當時我開車,他走過來把紅包袋丟下來,丟在駕駛座旁邊的椅子上,我的車是休旅車。」、「(問:然後他說什麼?)他說就這樣喔,拜託。我叫他時他已經離開。」、「(問:他拿紅包給你就講說將來當選希望你支持他?)應該是。」、「(問:是就是,不是就不是?)是。」、「(問:你什麼時候去看裡面的錢?)當天回家我就看了,然後擺包包,隔2、3天才拿給庚○○,我有先打電話問他能不能處理,他說好我就送過去。」、「(問:你請他如何處理?)請他退還給丙○○,但我不知道他如何處理,事後他跟我說委託秘書辛○○處理。」等語(見選偵字第10號卷第4至6頁)。足見被告勒格艾˙巴瓦瓦隆辯稱其於當日並未承諾投票支持被告丙○○一節,尚非無據。
㈡證人丙○○與被告勒格艾˙巴瓦瓦隆並任何親屬關係,衡情
證人丙○○應無故意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勒格艾˙巴瓦瓦隆之必要,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丙○○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綜上所述,被告勒格艾˙巴瓦瓦隆自始至終均未同意或承諾丙○○於屏東縣三地門鄉鄉代會主席選舉中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復觀之被告勒格艾˙巴瓦瓦隆事後亦委託他人返還上開款項與丙○○一事,更可得知被告勒格艾˙巴瓦瓦隆於丙○○將上開款項放置其所駕駛之車輛時,應無同意於上開選舉中投票支持丙○○。是被告勒格艾˙巴瓦瓦隆辯稱其並無收受賄賂,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事實,與證人丙○○所證相符,自堪採信。
㈢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
即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勒格艾˙巴瓦瓦隆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勒格艾˙巴瓦瓦隆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勒格艾˙巴瓦瓦隆無罪之判決,以昭慎重。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勒格艾˙巴瓦瓦隆與丙○○均係
95年屏東縣三地門鄉第18屆鄉民代表參選人,丙○○於95年
5月10日將裝有現款4萬元之紅包袋放置在被告勒格艾˙巴瓦瓦隆所駕車上,被告勒格艾˙巴瓦瓦隆若不願接受該賄款,當場或許一時無法將錢返還予丙○○,但爾後被告勒格艾˙巴瓦瓦隆應立即自行或託人將該款還予丙○○,被告勒格艾˙巴瓦瓦隆竟遲至同年6月6日始將該款委由他人返還予丙○○,足徵被告勒格艾˙巴瓦瓦隆當時有收受該賄款之意,嗣因派系或其他因素,始生返還該賄款之念。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所指「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並不以明示約定為要件,若默示同意不行使或為一定行使投票權者,亦應該當於該罪之構成要件。查丙○○於交付賄款時,向被告勒格艾˙巴瓦瓦隆言明:「以後選舉,多多幫忙」等語,丙○○所指即係代表會主席選舉時,請被告勒格艾˙巴瓦瓦隆投其一票,被告勒格艾˙巴瓦瓦隆對此應知之甚明。被告勒格艾˙巴瓦瓦隆雖未於收受該賄款時明確表示將於代表會主席選舉時投票支持丙○○,但被告勒格艾˙巴瓦瓦隆收受前開賄款,復遲不將該賄款返還予丙○○,則被告勒格艾˙巴瓦瓦隆顯有默示承諾將會於代表會主席選舉時投票支持丙○○。原審未查明上開事實,遽指被告勒格艾˙巴瓦瓦隆之行為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0條第2項之成立要件有間,而為被告勒格艾˙巴瓦瓦隆無罪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云云。惟被告勒格艾˙巴瓦瓦隆自始至終均未同意或承諾丙○○於屏東縣三地門鄉鄉代會主席選舉中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如前述,其雖未於當場及時將該款還予丙○○,而遲至同年6月6日始將該款委由他人返還予丙○○,然其原因或有多端,被告勒格艾˙巴瓦瓦隆辯稱:因為我當時忙於拜票,行程都是滿的,加上我與丙○○又不熟,所以必須考慮要請何人幫忙退還,加上每個村子的距離又很遠,時間就拉得很長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尚非悖於常情,自不能僅以其延遲多日返還該款,遽推論被告勒格艾˙巴瓦瓦隆當時有收受該賄款之意,嗣因派系或其他因素,始生返還該賄款之念。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顯以推論臆測之詞,並無積極事證為佐,自難憑為被告勒格艾˙巴瓦瓦隆不利認定之依據。又觀之被告勒格艾˙巴瓦瓦隆事後亦委託他人返還上開款項與丙○○一事,更可得知被告勒格艾˙巴瓦瓦隆於丙○○將上開款項放置其所駕駛之車輛時,應無同意於上開選舉中投票支持丙○○甚明。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勒格艾˙巴瓦瓦隆收受前開賄款,復遲不將該賄款返還予丙○○,則被告勒格艾˙巴瓦瓦隆顯有默示承諾將會於代表會主席選舉時投票支持丙○○云云,亦嫌空泛指摘,僅以被告勒格艾˙巴瓦瓦隆未及時返還上開款項,遽論其有默示同意不行使或為一定行使投票權,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勒格艾˙巴瓦瓦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勒格艾˙巴瓦瓦隆有罪之心證。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勒格艾˙巴瓦瓦隆犯罪,而為被告勒格艾˙巴瓦瓦隆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第4項、第6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宗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2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1項、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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