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471號
原告 林麗玉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
被告 周逸 凡
訴訟代理人 周凡凡
被告 吳素珍
劉 吳月蕊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劉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周逸凡 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二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恢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被告吳素珍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恢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被告 劉吳月蕊 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四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零點零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恢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毛純榮 在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1年2月3日死亡,由毛純榮之配偶林麗玉及子女毛起南、毛起愉、毛起銘、毛淑美繼承其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毛純榮之除戶謄本及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 新司 簡調卷第81至83頁、第87頁至99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周逸凡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書)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面積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恢復原狀交還原告」(見新司簡調卷第13頁),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以民事追加聲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周逸凡、吳素珍、劉吳月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追加聲請狀)附圖一編號A、B、C所示部分均為面積1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面積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恢復原狀交還原告」等語(見新司簡調卷第35頁),嗣原告依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6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82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變更聲明為:「被告周逸凡、吳素珍、劉吳月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A1、B、C所示面積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恢復原狀交還原告」等情(見新簡卷第1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就追加吳素珍、劉吳月蕊為被告部分,與原起訴聲明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至原告更正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僅為特定地上物及土地之面積、位置,乃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程序上亦應予准許。
三、被告周逸凡、吳素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詎被告均未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被告周逸凡竟以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又被告吳素珍以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後方鐵皮屋及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另被告劉吳月蕊亦以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後方鐵皮屋及圍牆占用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吳月蕊則以:對於系爭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㈡被告周逸凡、吳素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於本院調解時均稱:同意系爭系爭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繼承系統表、毛純榮之除戶謄本及原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新司簡調卷第23頁、第27頁、第47頁、第81至83頁、第87頁至99頁);又被告所有之上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111年4月27日履勘現場,確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周逸凡占用部分為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2.18平方公尺)所示之位置,遭被告吳素珍占用部分為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0.86平方公尺)所示之位置,遭被告劉吳月蕊占用部分則為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所示之位置,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6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82號函及所附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新司簡調卷第119頁至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33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新司簡調卷第161頁;新簡卷第46頁),足認系爭土地確有遭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屋無權占用之事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另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周逸凡為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吳素珍則為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劉吳月蕊另為如附圖編號A、A1部分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11年2月16日南市財新字第1113003219號函所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新司簡調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3頁),則本件被告等人就如附圖編號A、A1、B、C所示之地上物既均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可認該等地上物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本於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自得請求被告周逸凡拆除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地上物、被告吳素珍拆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被告劉吳月蕊拆除如附圖編號A、A1所示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恢復原狀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周逸凡拆除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地上物、被告吳素珍拆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被告劉吳月蕊拆除如附圖編號A、A1所示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恢復原狀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黃心瑋
附圖: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6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
82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