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064號
原告 李逸平
被告 蔡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2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其中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2.9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原告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後經鑑定,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損失,原告並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而原告於事故當時,支出車輛拖救費用5,200元,其後為確認本件肇事原因,申請事故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上開原告所受損害及支出之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另外賠償修車費用51萬元,如再加計交易價值減損34萬元,已為系爭車輛之二手行情價格,被告於賠償後,卻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故原告再請求交易價值減損,並不合理。另對原告請求之拖救費、肇事責任鑑定費用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節,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被告既有過失,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受損害之審酌: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34萬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63頁)。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上開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正常車況車價約為85萬元,經事故修復後僅餘51萬元。審酌該公會為提供鑑定服務之法人團體,所提供之車況鑑定及鑑價應有相當專業性,且鑑定結果尚無不合理之處,應認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存有交易價值減損,請求被告賠償34萬元,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如原告獲賠修車費用51萬元,再獲賠交易價值減損34萬,已為系爭車輛之二手行情價格,被告於賠償後,卻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顯然不合理等語。然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回復物之應有狀態(含物理性原狀及價值性原狀),系爭車輛既因本件事故受有嚴重毀損,即使已修復完成,交易價值當有一定程度之減損。此均為損害賠償之範圍。既被告所為賠償均在回復系爭車輛之應有狀態,難認原告因而獲有利益。是以,被告以上開理由抗辯原告之請求不合理等語,應係對損害賠償目的有所誤會,並非可採。
2.原告主張其就上開鑑定支出費用1萬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25頁),然原告此部分費用支出為其訴訟成本,尚難認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損害,是其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3.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拖救費用5,200元,肇事責任鑑定費用3,000元,被告並不爭執,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8,200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9日(見本院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7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