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廣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廣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宋廣信貪小便宜,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3260元,以及被告之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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