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朴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小字第17號
原   告  亞太 普惠 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吳立偉
被   告 兩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媽守
訴訟代理人  許書銘
       王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松美惠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128元
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4年度
司執字第36329號債權憑證,松美惠受僱於被告,原告持上
開債權憑證聲請就松美惠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0403號執行在案,並於民國104年
11月27日、105年1月6日分別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
前開已到期薪資債權於被告受分配之範圍內,即移轉於原告
,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1月至105年8月共10個月之扣押款
(依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每月扣薪3分之1為6,66
9元,10個月扣薪總額已超過債權金額43,052元,故請求43
,05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52元,及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
:松美惠為臨時工,係由被告派遣至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清掃人員,以松美惠在該公司出勤時數計算,松美
惠於104年11月至105年5月所領得薪資合計僅8,461元,
並已於105年5月31日離職,其勞保投保薪資20,008元與實
際薪資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對松美惠有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乃持該執行名議
就松美惠任職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收
受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後,未依執行命令交付關於松美惠之
薪資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329號債權
憑證影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0403號債
務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
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
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
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
明文。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
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
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
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原告與松美惠間債務執行事件
,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0403號執行在案,並於10
4年11月27日、105年1月6日分別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
令,命被告應將松美惠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債權金額28,1
28元,及自10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225元之範圍內,扣押松美惠
每月薪資3分之1並移轉予原告,上開執行命令分別於104
年12月1日、105年1月11日送達被告,依上開規定,扣押
命令於104年12月1日送達生效後,被告應受該扣押命令之
拘束,就扣押效力所及之執行債務人松美惠之薪資債權,不
得對松美惠為清償,如被告違背上揭扣押命令,其所為清償
對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經查,松美惠於104年10月
14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迄至105年5月31
日退保等情,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投
保單位依規定並須負擔一定比例之保險費,是松美惠在此期
間既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足認松美惠自104年
10月14日至105年5月31日於被告處確有薪資所得;又松美
惠於104年自被告受領之薪資所得為54,285元,此有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以被告為其
投保之薪資數額20,008元計算松美惠每月薪資應屬適當。至
被告雖辯稱松美惠為臨時工,104年11月至105年5月領得
薪資合計僅8,461元云云,惟依被告所提104年11月至105
年5月之承包商出勤人員明細表,尚不足以作為松美惠具體
每月薪資金額之證明,況倘松美惠104年11月至105年5月
領得薪資合計僅8,461元,何以被告仍向國稅局申報有支付
104年薪資54,285元等支出?然被告對此未能再舉證以實以
說,所辯即難採信。則松美惠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
5月31日止計6個月期間,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每月應領
薪資之3分之1金額計為40,016元(計算式:20,008元÷3
×6=40,016元),即應依前揭移轉命令由原告收取,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扣押款,亦以40,01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執行事件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0,01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929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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