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朴簡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204號
原   告  慧明社 醒善堂
法定代理人  陳宗欽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 律師
被   告  王崑茂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王崑山
       王崑猛
      許 黃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部分面積9.87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編號B部分面積39.52平
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1,03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本以王崑茂被告,訴請其拆屋還地,嗣於民國106
年6月30日具狀追加王崑山、王崑猛、 許黃秀 為被告,核原
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王崑山、王崑猛、許黃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王崑茂、王崑山、王崑猛、許黃
秀共有之鐵皮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39.52平方公尺,及屋前鐵皮雨遮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9.87平方公尺,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
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9.87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編號B部分面積39.52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王崑茂則以:系爭鐵皮屋為被告王崑茂、王崑山、王崑
猛、許黃秀共有,而系爭鐵皮屋占用之土地係被告王崑茂之
父親 王金堂 擔任原告幹部時以其名下嘉義縣○○市○○段○○
○○○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一隅互易取得,被告自有合法占有
權源;再由王金堂於建造鐵皮屋時為原告幹部,系爭鐵皮屋
位在原告廟宇旁,原告在廟宇旁加建圍牆等設施等情觀之,
足認原告自始知悉系爭土地有遭占用之情形,卻未即時要求
拆除,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又系爭鐵
皮屋為車水馬龍之中山路店面,現為被告王崑茂之妻子開設
藥局服務鄉鄰,越界部分包含房屋之主要樑柱、主牆壁,倘
予拆除將導致整體房屋無法使用,且該越界部分位在原告自
設圍牆外,對於原告無使用經濟效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
規定,請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
去或變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崑山、王崑猛、許黃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王崑茂、王崑山、王崑猛
、許黃秀共有之系爭鐵皮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39.52平方公尺,及屋前鐵
皮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9.87平方公尺等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證,並經本院會
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
該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
6年4月14日嘉上地測字第1060001623號函附如附圖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王崑茂所不爭執,又被告王
崑山、王崑猛、許黃秀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故堪信前開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王崑茂雖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互易使用之關係,非無權
占有等語,惟已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所辯難認真實。
㈢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土地所有
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
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
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王崑茂另辯稱:原告於系爭
鐵皮屋建築時即已知悉被告建物越界建築之情事,而不即提
出異議,原告申請土地鑑界後,亦未提出異議,故依民法第
79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建物等語。惟查,原告
固自陳於一、二年前申請土地鑑界後發現系爭鐵皮屋有越界
建築之情形,然其發現之時期在系爭鐵皮屋建築完成之後,
自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又被告王崑茂抗辯原告於被告建
物越界建築時知悉其事乙節,已為原告否認,而究竟被告所
有建物越界建築時,原告如何知悉,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故被告王崑茂援引民法第796條規定,抗辯原告不即提出
異議,故不得請求拆除建物,亦無可採。
㈣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酌以系爭鐵皮屋建
物係於73年間設立房屋稅籍,於73年間之前應已興建完成,
迄今屋齡已逾30年,經折舊後房屋殘價已不高,如拆除一部
分對社會經濟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之權益而言應不會造成重大
損害,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系爭鐵皮屋占用之面積為
39.52平方公尺,對原告利用土地之影響難謂不大,故認應
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王崑茂此部分辯稱依民法第796
條之1規定,參酌公共利益及被告之利益,應免為拆除等語
,即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共有之系爭鐵皮屋及屋前鐵皮雨遮占用系爭
土地,業如前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之權源
,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鐵皮雨遮、編號B部分之鐵皮屋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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