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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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87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
戶政事務所)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叁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捌仟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8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VISA信用卡正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3年8月27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利率5.88%,自第19個月起以年利率
14.88%計收利息並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88元。被告復於94年1月20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並向原告貸款32萬元,按年利率18.5%計算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被告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利率19.7%)計算利息,倘被告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外,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至95年7月25日止,帳款尚餘572,460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62,878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301,582元(上開二項其中本金部分為335,256元)、代償金額為208,000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95,844元)),迭經催討,被告仍未置理,乃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及帳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消費借貸及代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64,460元、208,000元及其中本金335,256元、195,844元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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