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6弄1號(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於民國94年7月11日以94年度斗簡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與已成年之 洪美惠 (另案通緝中)、 梁振傑 (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搭乘梁振傑向不知情之友人借得之自用小客車1輛,於95年8月17日6時許之白天,抵達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美帝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帝公司)門口,由洪美惠負責在車上把風,乙○○與梁振傑則下車進入美帝公司內行竊:
(一)梁振傑先持現場取得之美帝公司所有之鐵板1支撬開、毀壞屬於美帝公司辦公室之鋁窗後,踰越侵入美帝公司之辦公室,再自辦公室內部打開門鎖讓乙○○進入,共同徒手搬運、竊取美帝公司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2,000元之電腦主機及聯強牌螢幕各2台至美帝公司大門口而得手,並由乙○○將前開電腦主機、螢幕等物品再搬移至其等先前搭乘之自用小客車上。
(二)而同時間,梁振傑則以不詳之方式,竊取停放於美帝公司廠房內之日本豐田牌、噸位約1.5噸之堆高機1輛得手。
嗣乙○○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洪美惠,尾隨梁振傑駕駛之前開堆高機1輛,一同駛至彰化縣○○鄉○○○路下某新建之大學旁,以50,000元之代價將前開堆高機1輛售與來自桃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乙○○因此分得贓款20,000元,梁振傑、洪美惠則朋分餘款30,000元,至前揭竊得之電腦主機、螢幕等物,則由梁振傑取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93號卷第9、10、95、96、138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1044號卷第55、61-63頁),核與美帝公司員工即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93號卷第12-16、102、10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95年9月19日彰警鑑字第095008528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14日刑紋字第0950134916號鑑驗書、遭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93號卷第23-26、81-87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被告持以行竊之兇器,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88年12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結論參照)。是本件共同正犯梁振傑持美帝公司所有之供事實欄一(一)竊盜行為所用之鐵板,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長約1尺、寬約2公分,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毀越門扇竊盜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此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擴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為涉犯法條,且考量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乙○○與洪美惠、梁振傑3人間,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被告乙○○與洪美惠、梁振傑3人先、後2次竊盜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均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於94年7月11日以94年度斗簡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係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素行不佳,前曾因竊盜犯行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又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結夥3人、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工具、毀越門扇而竊盜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與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末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適用減刑之情形,故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就被告之宣告刑諭知減得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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