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1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1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除字第1478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金輝工業社 童武雄 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6年8月10日、金額新臺幣138,498元、票據號碼UE0000000號之支票1紙,業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118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遺失前述支票後,固曾聲請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118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然聲請人所提出之96年7月19日中華日報B3版登報內容,就本院前揭裁定附表所載該支票發票人金輝工業社「童」武雄,誤登為金輝工業社「黃」武雄,自難認該公示催告已依前揭條文規定合法公告,是同法第543條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即無從起算,聲請人以本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聲請為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鍾啟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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