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曾於民國82年間參與告訴人甲○○邀集之互助會,該互助會會期自82年6月15日起至84年4月15日止,每月1期,並於每月15日在告訴人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之營業處所開標,採內標制,連同會首共計23會。被告於82年9月15日得標後,告訴人即於82年
9月18日將得標金交與被告收受,另由被告簽發以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更名為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000號、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支票共計19張交付告訴人收受,並授權告訴人自行填載發票日期,以利告訴人按月兌領被告應繳交之死會會款。嗣告訴人於83年9月17日提示前揭支票未獲付款後,復向被告催討死會會款均未果後,告訴人方於88年3月間將剩餘尚未提示之支票6張填載發票日期,向前揭付款銀行提示仍未兌現,詎被告竟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先後於94年12月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佯稱被告已向告訴人提前清償會款21萬元,而告訴人未將前揭支票返還等語,另於95年3月8日、同年4月14日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亦均佯稱告訴人向其借款21萬元而未將支票返還等語,誣告告訴人將前揭尚未提示之支票7張(票號NO0000000、NO0000000、NO0000000、NO0000000、NO0000000、NO0000000、NO0000
000號;下稱系爭支票7張)之發票日均變造為88年3月17日(丙○○所提出之告訴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均誤載為3月29日)後,向付款銀行提示,並認為告訴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同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同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且已具結者,其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例外始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049號偵查卷宗第25頁至第28頁),並無證據顯示其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犯、共同被告、被害人、證人等,其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違反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應令其踐行證人具結程式及使被告有交互詰問之權利,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式及憲法賦予人民訴訟權及防禦權之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84號、第582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係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甲○○於另案中以被告身份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發查字第7號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14頁),屬傳聞證據,且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000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共計各7張、被告書寫之告訴狀1份為其論罪之依據;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82年間參與告訴人所邀集之上開互助會,經得標取得得標金後,並簽發前開面額均為3萬元之支票共計19張交由告訴人收受,另分別於94年
12月1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於95年3月8日、同年4月14日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均指述告訴人向其借款21萬元,且未將其因互助會而簽發前揭支票返還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①被告並辯稱:其簽發前揭支票19張時,已按月填載發票日後,才交付與告訴人收受,用以清償其按月應繳納之死會會款,因告訴人於83年間向其表示,因經濟有困難,經其應允將尚未到期之死會會款共計21萬元先交與告訴人周轉後,告訴人未依約將尚未提示之系爭支票7張交還,且人不知去向,嗣其於88年間在臺中水湳地區偶遇告訴人商談未合,告訴人始提示系爭支票7張,其方發覺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均遭告訴人更改為88年3月17日等語;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交付系爭支票7張與告訴人收受,係用以清償其按月應繳納之死會會款,被告既已提前清償死會會款21萬元與告訴人,依約告訴人當不可使用尚未提示之系爭支票7張,況被告參加本件互助會至84年間即已結束,被告交付與告訴人用以清償其按月應繳納之死會會款之支票,當無可能簽發發票日期為88年間之支票,被告因此懷疑係告訴人涉有變造發票日期之嫌,而向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其並非憑空捏造事實,被告無誣告之犯意等語。
五、惟查: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
為要件,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所告又非全然無因,惟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致被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以誣告罪論處。且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同院43年臺上字第251號、同院44年臺上字第892號、同院46年臺上字第92
7號判例要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觀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應為⑴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⑵申告人明知所訴為虛偽,而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⑶向該管公務員申告、⑷所申告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
㈡被告曾於前揭時間分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
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並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指述告訴人向其借款21萬元,未將其因互助會而簽發前揭支票返還,竟另偽填發票日期提示系爭支票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狀、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發查字第7號偵查卷宗第8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4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訊據被告對其於82年間參與告訴人擔任會首所邀集之互助會
,依約得標會員應於每次開標日起3日內繳清會款,且於82年9月15日得標後,另由其簽發上開支票共計19張(包括系爭支票7張)交付告訴人收受,供告訴人按月兌領被告應繳交之死會會款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被告曾於82年間參與其擔任會首所邀集之互助會,該互助會會期自82年6月15日起至84年
4月15日止,每月1期,並於每月15日晚上8時10分,在其設於臺中縣○○鄉○○路○段○○○號之「金剛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剛乘公司)」營業處所開標,採內標制,連同會首共計23會,被告於82年9月15日得標後,其將得標金交與被告收受,另由被告簽發以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溪湖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000號、面額均為3萬元之支票,共計19張(包括系爭支票7張)交與其收受,以供其按月兌領被告應繳交之死會會款(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049號偵查卷宗第26頁)等語相符,並有互助會簿、互助會單影本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發查字第7號偵查卷宗第25頁至第27頁、第30頁)、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7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049號偵查卷宗第8頁至第1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簽發前揭支票,共計19張(包括系爭支票7張)交付告訴人收受,係用以供告訴人按月兌領被告應繳交自83年10月15日起至84年4月15日止之死會會款之事實,應可認定。另依卷附系爭支票7張所載觀之,僅票號NO0000000、NO0000
000、NO0000000、NO0000000、NO0000000、NO0000000之發票日為88年3月17日;而票號NO0000000號之支票之發票日則係83年9月17日,並非系爭支票7紙之發票日均為88年3月17日等情,均先予說明。
㈣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未於88年間向
被告借款21萬元,且被告簽發前揭以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溪湖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000號、面額均為3萬元之支票,共計19張交付其收受後,尚有13張支票並未兌現,然因其遭逢火災而僅剩系爭支票7張,被告尚積欠其死會會款
21萬元(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049號偵查卷宗第25頁至第2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發查字第7號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13頁)云云,然被告簽發前揭支票共計19張(包括系爭支票7張)交付告訴人收受,係用以供告訴人按月兌領被告應繳交自83年10月15日起至
84年4月15日止之死會會款,已如前述,復依前揭卷附互助會簿、互助會單影本(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發查字第7號偵查卷宗第25頁至第27頁、第30頁)所載,告訴人擔任會首所招募之互助會,該互助會會期自82年6月15日起至84年4月15日止,共計23會,業於84年4月15日圓滿結束等語內容觀之,足徵告訴人邀集互助會之得標死會會員中,包括被告在內,均無會員未按期繳納死會會款之情形,否則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應給付之死會會款,會首即告訴人依約當即向被告催討,焉有可能任由被告積欠應繳納之死會會款,而繼續按期開標,直至互助會結束後約將近4年,方向付款銀行提示系爭支票;況如被告簽發前揭支票共計19張(包括系爭支票7張),尚有13張支票並未兌現,則依約被告尚積欠告訴人死會會款金額應為39萬元,則並非21萬元,且依互助會終期為84年4月15日推算,當應自被告簽發發票日期為83年4月17日起之支票均未兌現,然被告簽發之前揭支票19張中,迄至發票日期為83年8月17日票號NO0000000號支票均仍有兌現,僅剩餘系爭支票7張係分別於83年9月21日、88年3月29日始未獲兌現等情,此有被告前揭帳戶退票資料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發查字第7號偵查卷宗第28頁)、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96年5月23日中溪湖字第096063000694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及支票影本(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查。是證人甲○○上揭證述,被告尚有積欠死會會款云云,核與事理常情不符,亦與前揭事證,尚有未合,自不足採信。至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96年
5月23日中溪湖字第096063000694號函覆本院稱被告於76年
1月1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所簽發受款人為金剛乘公司支票均已兌現等語,核與該函文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及前揭卷附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不符,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辯稱:其參與前揭互助會得標後,告訴人於83年間向
其表示,因經濟有困難,其方應允將尚未到期之死會會款共計21萬元先清償並交與告訴人周轉,然告訴人未將系爭支票
7張歸還等語,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曾於83年間應允將21萬元借予住在臺中大雅地區之林姓女子周轉,當時該林姓女子一進屋內即向被告開口表示要借會錢之事,被告同時有向該名女子要求歸還支票,惟該女子表示數日後再歸還支票(參見本院96年7月26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9頁)等語明確,爰審酌證人乙○○雖無法確認被告提前清償死會會款21萬元是否即交與告訴人收受,然依被告參加互助會之開標處所係位於臺中縣大雅鄉,且告訴人之姓氏、性別亦分別為林姓、女性等情,復參酌告訴人邀集互助會之得標死會會員中,包括被告在內,均無會員未按期繳納死會會款,且該互助會業經圓滿結束等情觀之,足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住在臺中大雅地區之林姓女子應係告訴人無誤。是被告已於83年間提前清償死會會款21萬元,交與告訴人收受,而告訴人未依約交還尚未兌現之系爭支票7張之事實,亦可認定。
㈥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簽發前揭支
票共計19張(包括系爭支票7張)交付告訴人收受,並授權告訴人填載發票年月(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049號偵查卷宗第2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發查字第7號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13頁)等語,然業經被告堅詞否認上情,且互助會之死會會員雖每有將應付之死會會款,預先簽發支票交付會首,授權會首按月填載發票年月以供兌領之事例,然此僅屬社會習慣,要非不得由互助會之契約當事人自行約定,由互助會之死會會員自行填載發票年月日之支票交付會首,用以支付死會會款;至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雖自陳,因其不識字,故前揭支票之發票金額可能是告訴人開的(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發查字第
7號偵查卷宗第41頁)等語,亦僅能證明被告就給付前開互助會死會會款之支票,關於支票發票金額之事項,尚不排斥告訴人代為書寫發票金額,尚難僅憑前揭社會習慣之存在及被告同意告訴人代其書寫系爭支票發票金額之事實,逕行推論被告必有授權告訴人亦可填載系爭支票上發票日期之事實。是被告是否已授權告訴人可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顯有可疑之處。
㈦另被告簽發前揭支票共計19張(包括系爭支票7張)交付告
訴人收受,係供告訴人按月兌領被告應繳交自83年10月15日起至84年4月15日止之死會會款,該互助會每期開標日期為每月15日,得標會員應於每次開標日起3日內繳清會款,且互助會業於84年4月15日圓滿結束等情,均已如前述,縱使被告確有授權告訴人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亦當僅至該互助會尾會即84年4月15日後3日內為止,應無授權告訴人填載發票日期為遠至88年3月29日之可能;另票號NO000000
0號支票之發票日期雖係83年9月17日,即在得標會員應於開標日起3日之繳款期限內,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陳稱,其於88年間遇見被告時,未曾授權或同意被告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等語明確,是被告究竟有無授權告訴人簽發支票之日期,既有爭議,且被告前已清償剩餘死會會款21萬元等情,是被告主觀上當有合理懷疑告訴人上揭所為,是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當難執此逕認被告向檢察官提出前揭告訴行為,即有誣告告訴人之犯意。
㈧從而,被告簽發前揭支票共計19張(包括系爭支票7張)交
付告訴人收受,係用以供告訴人按月兌領被告應繳交自83年
10月15日起至84年4月15日止之死會會款,被告依約已經清償應給付之死會會款,且該互助會業已84年4月15日結束,而系爭支票內有6張之發票日期為88年3月17日顯已逾前揭互助會之尾會會期;另雖有系爭支票1張之發票日在前揭互助會會期內之83年9月17日,然被告已清償剩餘死會會款21萬元,亦否認有授權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均已如前述,是被告認為有上揭事實存在,而以為告訴人填寫上揭系爭支票7張之發票日期,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疑,而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並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為上揭陳述,其目的顯係在請求司法機關辨明是非曲直,尚非全然無因,亦非故意虛構事實,是被告尚無虛捏事實誣陷告訴人之犯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衡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參加告訴人邀集之互助會且將前揭支票共計19張(包括系爭支票7張)交付告訴人收受,係用以供告訴人按月兌領被告應繳交自83年10月15日起至84年4月15日止之死會會款,該互助會業已84年
4月15日結束,而系爭支票票號NO0000000、NO0000000、NO0000000、NO0000000、NO0000000、NO0000000之發票日均為88年3月17日顯已逾前揭互助會之會期;另票號NO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雖在前揭互助會會期內之83年9月17日,然被告既已清償剩餘死會會款21萬元,被告認有上揭事實,而認定告訴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疑,並以犯罪直接被害人之身分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並非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被告應無虛捏事實誣陷之犯意,應堪認定。況公訴人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亦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誣告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甲○○,以證明本案發生過程等情,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林秉暉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