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三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恐嚇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為:「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最高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顯然修正前刑法所定折算標準之金額較低,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新法顯較不利於受刑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前因: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0五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確定;㈡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九三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各一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㈠、㈡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受刑人關於㈡部分所為妨害自由犯行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足見本件受刑人於前揭㈠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判決確定前,又犯上開㈡所述之犯行。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