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939號、95年度偵字第10592、11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分別辯論、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曾犯三次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93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93年度易字第58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93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上開3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5年8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㈠乙○○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17日
11時5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甲○○販售天珠之攤位前,徒手自攤位上竊取甲○○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天珠手鍊1條,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之際,經甲○○記下車牌號碼並告知警方,警方查詢車籍資料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乙○○於95年10月17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
附近某處廟宇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混合水再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0月20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全家超商」前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其自願至警局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乙○○預見提供帳戶予姓名不詳之人使用,極易為該姓名不
詳之人作為詐騙匯款之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抵償積欠 楊文亮 4000元債務,於95年10月25至27日間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附近,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永安郵局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抵償給楊文亮,楊文亮再轉售給詐欺集團使用(楊文亮此部分犯行,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7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有自稱家電生活廣場 楊天賜 主任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30日10時許,以電話對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18之「丙○○」,誆稱抽中家電用品,惟須先繳交60000元之手續費及損贈費始得領取云云,丙○○不疑有它,即於95年10月30日12時37分許,依指示匯款6萬元至本件帳戶,所匯款項即旋遭人提領一空,嗣因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相關單位將本件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於乙○○於95年11月15日12時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街○○○號永安郵局辦理存摺遺失補發業務時,經郵局承辦櫃員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對上述事實均白承認外,各有相關證據如下:
㈠竊盜部分:
⒈被害人甲○○之警訊筆錄,可證明有一男子騎乘機車佯裝為顧客,但卻趁機行竊之事實。
⒉被告行竊地點之照片,可證明被害人於該地擺攤,行竊當時之周遭狀況等。
⒊車籍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可證明被害人指訴之機車牌照號碼,即為被告所有之機車。
㈡施用毒品部分:
⒈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可證明被告受採尿之事實。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證明被告
驗尿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
「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罪。
㈢幫助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可證明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證明受騙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⒊被害人丙○○填具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本件帳戶開戶資料
、郵局往來明細資料,可證明被害人匯款進入人頭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⒋郵局掛失補副申請書,可證明被告95年11月15日12時許前往郵局掛失存摺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幫助詐欺犯行,均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罪。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前揭所申請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作為犯詐欺取財之用,而詐欺集團,確實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被害人因而匯款6萬元,已如前述。被告僅為幫助犯,且詐欺集團有多數共犯存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上述三罪,罪名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前科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上述販賣存摺提款卡部分,僅屬幫助犯,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審酌:①被告有數項前科,素行不佳,自己多年來毒品
前科不斷,不知收斂再度施用,惡性非輕。②被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既然經過戒治,卻仍不斷吸毒,沒有覺悟毒品是家破人亡的不歸路,也沒有濫用針筒用毒品是國內愛滋病的主要傳染管道。③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擅自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增加追查困難。④被告自述以粗工、臨時工為業,已離婚,育有一子,近年來染上毒癮後,不斷涉入竊盜、吸毒案件,欠缺自制力,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㈤被告出售之郵局存摺、提款卡等,該等物品雖原為被告所有
,然已給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已非被告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原則
上96年4月24日以前之犯罪均獲減刑,但有部分例外,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故96年7月16日施行前已通緝者,僅限於自動歸案之情形才可減刑,本件被告於96年4月9日通緝,96年7月24日○○○鄉○○路為警員緝獲,並無自動歸案情形,自不得獲邀減刑寬典。應予敘明。
四、適用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0條。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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