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66、2283號),本院 員林 簡易庭認為有所不妥,簽請改分為通常程序,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96年度偵字第4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之13至14時許,以不詳代價,在 彰化縣 ○○鎮○○路大潤發量販店,交付以其名義開立之①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號)、②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等物予自稱「 賴嘉惠 」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不詳),「賴嘉惠」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之充作匯款帳戶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述帳戶後,即於:
㈠集團成員於95年11月27日以電話向甲○○○詐稱:「你的身
分遭冒用申請帳戶,為保障你的權利,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5年11月29日、95年11月30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4萬5000元,匯入乙○○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並隨即遭人領走。
㈡集團成員於95年11月30日以電話向丙○○詐稱:「你的金融
帳戶已遭凍結,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5年11月30日匯款8萬9000元、4萬4500元,匯入乙○○上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並隨即遭人提領9萬9936元,嗣經丙○○發覺有異後,緊急報警凍結上述帳戶,所匯入款項其中3萬3564元未遭領取。
㈢集團成員於95年11月28日在拍賣網站上張貼欲販售鑽戒一枚
之假訊息,致丁○○陷於錯誤,而於95年12月1日匯款14萬元進入乙○○上述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內,然丁○○發覺有異,趕緊報警凍結上述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始未遭歹徒提領該14萬元,詐騙行為因而未遂。
二、嗣因乙○○於95年12月5日前往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辦理存摺掛失補發時,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當場緝獲,並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公訴人及
被告乙○○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對於:申辦上述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臺灣銀
行員林分行帳戶,於95年11月13日之13、14時許,在員林大潤發麥當勞,將存摺提款卡交付「賴嘉惠」之女子、且被害人甲○○○、丙○○、丁○○受騙匯入款項、自己於95年12月5日到臺中商業銀行辦理掛失,卻遭警方帶回警局等等事實,均不爭執。(但否認販售帳戶,辯稱:我看報紙分類廣告上貸款廣告,與自稱「賴嘉惠」之女子聯絡貸款而交付三個帳戶存摺,目的是要貸款云云。)㈢被告辯解與常情不符: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為何交付帳戶提款卡?)我看報紙廣告,本來要貸款60萬元...(交存摺給他人,是否可以貸到錢?)我不知道。(在其它銀行,有無借貸?)有的,我在三信銀行,新竹商銀及復華銀行都有貸款,金額在20至30萬元之間。(如何貸款?)有銀行的小姐幫我辦的。(是否親自到銀行辦理貸款?)沒有,我是『信用貸款』,他們有評估我的資力,因之前我先生有在萬泰銀行貸過款,所以貸款就很容易。(上開三家銀行貸款,是在何處辦理的?)是一位 邱捷玲 到我們公司辦理的,我有拿出我的收入證明,我是以所得稅扣繳憑單貸款的,我有交付身分證及印章給邱小姐,銀行開戶也是邱小姐幫我開戶的。(這個與你這次所辦理的貸款情形不一樣?)她【按:賴嘉惠】說我的貸款額度已滿,所以情況不同。..(你常與銀行往來?)有的,我本身是在萬泰銀行往來,我有辦理現金卡、薪資轉帳也在該銀行。(與對方聯絡,對方如何跟你要存摺?)她【按:賴嘉惠】說要拿存摺印章辦錢下來。(有無說為何麼要存摺?)沒有。(你有無問?)我有問她,她說我們公司就是要存摺印章,這樣才有辦法辦錢下來。(三本存摺都是一起給的?)是的。...(對方有特別跟你提帳戶要有何功能?)她說要有轉帳的功能。(有無說一次要三個帳戶?)她說我要貸款60萬,一本只能貸款20萬,所以要三本。(為何要將提款卡交給他?)她說以後要領錢比較方便,我有說不給她,她說這樣無法將錢轉入我的帳戶,她有說之後會將提款卡還給我。...(為何要辦理60萬元貸款?)我要把三間銀行的貸款還掉。(為什麼?)因為這樣三家銀行,我只是這一間就好,不用還這麼多間。(有何差別?)因為三間的日期不同,一間比較好記。(當時那三間貸款餘額還有多少?)各將近20萬元。(還款是否正常?)正常。(邱小姐為何說你不能再貸款?)因有額度,依我的薪資,無法再貸款,已超過我的貸款上限。」云云。可知:
①被告先前曾向三信銀行、新竹商銀及復華銀行辦理信用貸款
過,貸款過程必須要提出扣繳憑單,以證明年收入狀況,且只有交付身分證、印章給代辦人員,並不需要交付存摺、提款卡。被告既然有辦理貸款之親身經驗,為何此次向賴嘉惠辦貸款不需要資力證明?反而只要存摺提款卡就可以貸到現金?被告身心狀況正常,自述在社會工作一、二十年,怎可能相信如此荒謬的貸款過程!②被告辯稱因為原本在三家銀行貸款,想要整合負債成一家銀
行貸款,以方便記每月還款時間,才向賴嘉惠辦理貸款云云。既然如此,被告應依賴嘉惠指示在固定一家銀行開戶,以便向固定一家銀行借到60萬元去償還原本三家(三信銀行、新竹商銀、復華銀行)債務,才能達成整合負債之目的。為何被告還交付三本存摺,向三家金融機構各貸款20萬元?以新的三家貸款(台銀、臺中商銀、郵局)償還舊的三家貸款(三信、新竹商銀、復華銀),何來集中整合負債效果?反而增加無謂的手續費用支出,有害無益。
③被告交付三張提款卡,且告知密碼,辯稱欲辦理貸款,實與
社會常情矛盾,本院無法理解為何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有助於辦理貸款。被告若欲提供存摺以供銀行匯入貸款金額,被告又將提款卡密碼交付賴嘉惠,豈不是將所貸款金額任由賴嘉惠自由處分?豈會有如此荒謬之貸款方法!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有看蘋果日報的習慣。(有
無訂蘋果日報?)沒有,我自己去買的。(有無看到詐騙集團騙錢的新聞?)我有看到,很多次。(是否知道詐騙集團如何騙錢?)我知道,我有看過。(是否知道詐騙集團都以人頭帳戶騙錢?)我知道。」等語,被告既然知道詐騙集團都是以人頭戶騙錢,仍恣意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可能遭利用為人頭戶一事,顯然不違背其本意,而有不確定之故意。
㈣被害人確實因受騙而將金錢匯入被告之帳戶:
①甲○○○於95年11月30日警訊(員林分局2199號警卷)中陳
稱:「因為我於95年11月27日13時22分在公司附近接到一通電話自稱是檢察官,稱我身分證遭冒用申請了2個帳戶,而且因為時間急迫,為了要保障我的權利,所以要我把我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的錢全部放在國家所指定的帳戶內,以便全盤管理監視資金動向,我不疑有它,便將我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的錢...我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北分行共計匯了2筆..24萬5000元。...我將2次錢都匯到台中商銀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0。」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2199號警卷P.7)可證明受騙之事實。
②丙○○於95年11月30日警訊(員林分局27194號警卷)中陳
稱:「我於95年11月30日下午14時50分及15時25分,第一次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玉山銀行,第二次在高雄市○○市○○路○○○號郵局,遭電話詐騙...歹徒告知我他們查獲一名歹徒手上有我的身分證字號,然後問我哪裡有存款,我趕快去凍結,然後叫我轉到他們幫我設立的一個帳號...我匯給『乙○○』在台灣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第一次在鳳山市○○路○○○號新富郵局匯8萬9千元,第二次在玉山銀行鳳山分行,鳳山市○○○路○○○號匯4萬4500元。」等語,並有玉山銀行匯款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89000元、警卷)各1紙可證明受騙之事實③丁○○於95年12月1日警訊(士林地檢署96偵字第2668號卷
P.5)中陳稱:「我95年11月28日下午20時左右在家中上網瀏覽中,發現一枚小鑽戒很漂亮,心想買來送老婆..我便與對方聯絡後給我一組帳號叫我先前往銀行匯款...帳號為000000000000、警方查出是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我共匯款一次..損失金額為新臺幣14萬元。」等語,及無摺存款單(同上卷P.14)可證明受騙之事實。
㈤被告供稱係一次交付郵局、銀行共三個帳戶存摺、提款卡,
,經比對三帳戶開戶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及上述相關證據,顯示有下列異常現象:
①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199號警卷)
(士林地檢署96偵字第2668號卷P.20)┌─────────────────────────┐│95.11.10以2000元現金開戶││95.11.21開始有人匯入││95.11.29甲○○○匯入20萬元,同日即提領一空││96.11.30甲○○○匯入4萬5千元,即同日即提領一空。││96.12.1(週五)丁○○匯入14萬元││95.12.1(週五)經丁○○向警方報案後緊急凍結扣押餘││額14萬38元。││95.12.5(週二)被告前往臺中商銀員林分行辦理存摺提││款卡掛失,因而被帶回警局。│└─────────────────────────┘
②臺灣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7194號警卷)┌─────────────────────────┐│95.11.10以2000元開戶││95.11.21開始有人匯入││95.11.30丙○○匯入8萬9000元,同日5次提領至餘額86元││。││95.11.30(週四)丙○○匯入44500元,同日被提領11006││元。││95.12.1(週五)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通報臺灣銀行員││林分行,緊急凍結餘額33597元,設定為││警示戶。│└─────────────────────────┘
③彰化田尾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96偵字1466號卷P.12
)┌─────────────────────────┐│78.2.13開戶││91.2.1至95.11.12呈現靜止戶狀態。││95.11.13掛失補副。││95.11.17核發晶片卡,餘額僅20元。││95.11.21開始有人匯入10萬元,旋即提領一空。││95.11.28有人匯入3萬元、8萬元,同日多次提領。││95.11.29跨行提領12000元後,僅剩餘額30元。││95.11.30(週四)掛失存摺提款卡(餘額僅剩30元)。│└─────────────────────────┘
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初你在何地點交存摺?)在
大潤發前面,因我的公司在該附近,賴嘉惠人要回台中。(交付存摺當天是星期幾?)好像是星期1或2。(為何記憶那麼清楚?)我開完戶一個星期就交給他,三本存摺都是一樣的,是一起交付的。(提款卡也是一起交付?)是的。..(你們交付的時間是何時?)下午1、2點的時候。(你是請假出來?)是的,我在建大公司上班。(出來之前,有無打電話給他問他到了沒有?)我有打電話。(打了幾通?)很多通。(據通聯顯示,你在95年11月13日下午1、2點許,一共有打4通給賴小姐的電話,是否確定是這一天交付存摺?)應該是。」等等。經本院比對95年11月13日(週一)之13時8分57秒至14時45分01秒,被告之0000000000手機與賴嘉惠0000000000手機共有4通通聯,且賴嘉惠當日手機連結之基地台「彰化縣○○鄉○○路○○○號房屋」就是員林鎮大潤發量販店之地址(以上通聯記錄見96年偵字第1466號卷P.32),以通聯密切程度、時間、地緣關係可以確定:95年11月13日下午13-14時許,被告與賴嘉惠確實在員林鎮大潤發內見面,但被告辯稱一次交付三個存摺提款卡云云,卻不是事實,因為被告之郵局存摺乃是95年11月13日掛失,95年11月17日才補發晶片卡,不可能早在95年11月13日同時交付三個存摺提款卡,被告必定是二次以上交付存摺提款卡給賴嘉惠,被告隱瞞多次接觸之事實,顯有心虛。
⑤95年12月1日(週五)丁○○匯入被告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
14萬元,旋即報案後緊急凍結餘額14萬38元,此帳戶之提款卡等也因此失去功用。而巧合的是,被告竟於同月5日(週二)前往掛失補發存摺,只是巧合?或刻意前往解凍帳戶欲提領餘額?十分可疑。而被告審理中辯稱:「(給了之後多久,有打電話問她?)我每天都有問。(多久時間就找不到人?)一個星期就找不到人。(一周以後找不到他,你如何處理?)我打電話給他都是進入語音信箱,我才會在95年12月5日到銀行看我的帳戶。(在95年12月5日之前,你都沒有作處理?)沒有。(為何這期間發生匯款?)他說辦理貸款要三個星期,我找不到人我才去銀行看。(當時為何未到銀行辦理止付?)當時我不知道會發生這樣的事情。」云云,辯稱12月5日前往查看帳戶狀況,只是巧合云云。然此事顯然不單純,被告於95年11月30日掛失郵局存摺提款卡,當時帳戶內資金都被提領一空,僅剩餘額30元,掛失之時機如此精準!令人懷疑。被告既然能在95年11月30日(週四)上班時間,抽空外出去郵局掛失存簿提款卡,為何不一併前往另二家銀行將帳戶掛失?反而容任 島添貴子 、丙○○、丁○○等人匯入金錢?又被告之臺中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均在95年12月1日(週五)遭凍結款項,經過週末二日休假,被告就在週二(12月5日)前往銀行詢問帳戶狀況,時間如此密接,難道只是巧合?又為何選擇凍結金額較大的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先去詢問?難道是另一個巧合而已?此實難取信於人。
㈥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均為關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會妥善保管。而且當今金融業競爭激烈,金融機構普遍廣招客戶,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被告亦表示常看報紙,得知此為詐欺集團手法。本案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係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亦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自己前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化名「賴嘉惠」成年女子。且該成年人及詐騙集團果然作為詐騙出入使用,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供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至於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雖然有可疑金額匯入及提領,但匯入者並未報警或提出告訴,故不認定有關郵局匯入款之部分為犯罪事實。又被告提供之臺中商業銀行、臺灣銀行二帳戶,開戶時間相同,且同為自95年11月21日有可疑金錢匯入,可認定被告係95年11月13日之13至14時,同時交付臺中商業銀行、臺灣銀行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對象為同一人,僅有一次幫助行為,而被幫助之正犯,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島添貴子、丙○○部分)、同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丁○○部分),犯罪時間自95年11月29日至12月1日,所施詐對象有異,正犯固應論以數罪。但就幫助犯而言,畢竟幫助行為只有一個,卻造成多個被害人被害之事實,屬同種想像競合。詐欺集團有多數共犯存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故被告仍應論以一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8條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僅為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本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
,擅自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增加追查困難。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告犯後一再說謊掩飾犯行,欠缺悔過誠意,對於被害人亦未有任何願意賠償之意思表示,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又本
件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並無排除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之不適用情形,故應依該條例第7條,就原本宣告刑諭知其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㈤被告出售之銀行存摺、提款卡等,該等物品雖原為被告所有
,然已給予化名賴嘉惠之成年人使用,已非被告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30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欽章
法官吳永梁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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