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19號
上訴人
即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關於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關於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上開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以上合計應徵上訴費8,25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
書記官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