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98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980號
原   告  王叔賢
被   告  王慜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
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
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
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
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
條之適用。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
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
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
轄權之有無。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
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是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
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
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
第91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原告雖主張兩造口頭約定以原告住所地為清償地,
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自難認本院為當事人所定債
務履行地之法院。又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
○號12樓之17,有內政部移民署函附大陸地區大民在臺灣地
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容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穎慧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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