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聲再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四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確定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三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二六0號、第五0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八十五年間,聲請人之友商箴欲在高雄市經營電動玩具業,因無法請領營業執照
,而委由聲請人代為申請,並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請得彩園遊藝場營業執照,在高雄市○○區○○○路○○○號營業,聲請人為人頭負責人,經營全由商箴掌控,是否有賭博不法,聲請人全然不知。
㈡高雄市警察局自強派出所前主管 蔡沂樺 及警員 蕭啟豐賈添明 (三人均涉嫌濃濃
行賄案羈押),意圖不法之所有,按月向彩園遊藝場索賄新台幣四萬元,賄款並由商箴交由葉姓及王姓會計交付,之後蔡沂樺等三人欲提高賄款不成,進而與線民何正直勾串,做出不實之查緝行動,並將全案移送不知情之高雄地檢署偵辦,且由鈞院做出上述判決。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應為第四百二十條之誤)第一項第六款所發現確實
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當時未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本案現已查知商箴為實際負責人,並有向警方按月行賄之證據,及警方查緝不實誣陷等具體事實,且該證據為當時已經存在,而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為此聲請再審,以查明事實。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者而言,或就新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如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第二號、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十九年抗字第八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泛稱「高雄市○○○○○路派出所前主管蔡沂樺等三人,因涉嫌濃濃收賄案遭羈押,該三人按月向彩園遊藝場收取賄款,而賄款均係由案外人商箴交由葉姓及王姓會計支付,故而主張聲請人僅為彩園遊藝場之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之負責人為案外人商箴」云云,並未指明或提出所憑之證據資料為何?則該證據資料在是否確實存在,已非無疑;再者,縱確有該證據資料之存在,該證據資料之內容為何?是否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人認定之事實錯誤?均非經調查程序,無以明瞭其真偽,此自與上開判例所揭示「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再審聲請人據此規定聲請再審,自無可採。況縱使該證據資料確係存在,亦僅得以證明案外人商箴是否涉嫌濃濃收賄案,尚不足以動搖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之被告甲○「開設「ART」彩園遊藝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超八線供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之事實,而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稱之「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陳啟造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