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292號
原   告  愷悅 假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春秀
訴訟代理人  黃宥榛
被   告  謝忠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
民國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撤回對 王清泉 之訴
(本院卷第189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地
下室一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按月應繳納新臺幣(
下同)11,107元之管理費。詎被告自104年1月起至104年
11月止均未繳納,共積欠合計122,177元,迭經原告催討未
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區住戶規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繳明細表、系爭
房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桃園大業郵局000396號存證信函
、系爭社區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現任主委當選會議紀錄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9頁、第11頁至13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調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104年申請報備函文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170
頁),經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庭參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爭房屋所在社
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除規約另
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
告已積欠逾2期以上應繳之管理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管理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區
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2,17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2月7日(見本院卷第18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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