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游若庭
       曹巧筑
被   告  許國文
       許水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許國文、許水樹間就被告許國文所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號,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土地,以雲林縣臺西地政
事務所九十五年台資地字第○六二八七○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六日所設定本金新臺幣叁佰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許水樹應將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國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國文於民國88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並自95年7月17日起未依約繳款,至102年5
月22日止,共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7,462元,及自
9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業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24715號確
定判決。嗣原告於102年2月8日向鈞院聲請對被告許國文
強制執行,始知被告許國文竟為避免其所有坐落雲林縣○○
鄉○○段○○○○號,應有部分6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遭原告或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業於95年9月26日以系爭
土地設定存續期間自95年9月22日起至125年9月22日止,
本金3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與被告許水樹。而被告許水樹為被告許國文之姪子,且被
告許國文於逾期清償後在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設定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許水樹,顯見被告二人係通謀虛偽設定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間並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設定自不生效力,而原告為被告許國文之債權人,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於原告債權實現自有妨害
,然被告許國文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爰依民法第87條
、第24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並請求被告許水樹回復原狀並塗銷登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許水樹到庭表示同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而
被告許國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許國文、許水樹就被告許國文所有之系爭
土地於95年9月26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原告主張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此一法律關係
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將影響原告基於債權人之法律上地位,
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許國文欠款資料、本院10
2年4月24日雲院通102司執癸字第4610號債權憑證、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許水樹所不爭執,而被告許國
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惟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被告許國文對被告許水樹之債權
並不存在一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許國文、許水樹間既無債
權存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自屬有據。又依上開判決要旨,基於抵押權之從
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無由成
立,被告許國文得請求被告許水樹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而被告許國文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則原告為確
保其債權實現之可能性,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被告許國文請
求被告許水樹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許國文、許水樹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許國文請求被告許水樹
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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