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二一號
原告丙○○
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甲○○、 陳嘉欽陳丙申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元為醫療費用及贖回汽車之典當款。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本案被告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晚上共同將原告丙○○押往臺中縣大肚山山區毆打成傷後,再將原告丙○○及其女友乙○○一併押往臺中縣大雅鄉啟揚當鋪脅迫原告乙○○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典當新台幣十萬元為勒贖款。案發至今迄二個月,因乙○○無力償還當鋪,每月高達九千元之利息,且原告乙○○因出入交通不便,要求被告等即刻將典當贖款新台幣十萬元交付原告乙○○將自用小客車贖回,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一萬元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辯論終結,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宣判在案。茲原告於同年三月三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胡忠文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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