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75號
原 告 陳淑貞
被 告 王溪湖
楊秀霞
王傑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
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日、
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王溪湖、楊秀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溪湖分別於①105年4月30日、②105
年5月4日邀同被告楊秀霞、王傑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①12萬元、②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每月利息2
分,清償日期為①105年5月30日、②105年6月4日,被告並
於①105年4月30日、②105年5月4日簽立借據2紙(下稱系爭
借據)交由原告收執。詎被告於清償期屆至,仍未依約清償
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王溪湖、楊秀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僅於本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21269號
支付命令後,在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惟異議狀之內容亦僅泛
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而被告王傑韋則於本院107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 伊有 在系爭借據上簽名,
且願意還錢,伊有看到被告王溪湖、楊秀霞在系爭借據上簽
名,但未看到原告將系爭借款給付給被告王溪湖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而觀諸系爭
借據內容,立借據人(即債務人)欄、借款人欄均有「王溪
湖」之簽名,連帶保證人欄則有「王傑韋」、「楊秀霞」之
簽名,清償日期為105年5月30日、105年6月4日。而被告王
傑韋於本院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承認其有在系爭
借據上簽名,且願意還錢,被告王溪湖、楊秀霞雖未到庭為
有利於己之陳述,然渠等曾提出民事異議狀到院,惟綜觀該
異議狀所載內容,渠等並未否認向原告借款,僅泛稱兩造間
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本院自難採信上開空泛之辯詞。是以,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王溪湖向其
借貸系爭借款,並以被告楊秀霞、王傑韋為連帶保證人,及
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被告未依約清償等情,應為真
實可信。
㈡被告王傑韋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
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
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王傑韋既於上開言詞辯論
期日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其認
諾為被告王傑韋敗訴之判決。
㈢被告王溪湖、楊秀霞部分: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
273條亦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
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
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王
溪湖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被告楊秀霞為連帶保證人,系爭
借款之清償期既已屆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王溪湖應負清
償責任,被告楊秀霞亦應與被告王溪湖負連帶清償之責,則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溪湖、
楊秀霞給付系爭借款,應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本得對被告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請求系爭借款全部或一部,原告於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僅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系爭借款,並未逾被告依
上開規定所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應予准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借
款之清償日期為105年5月30日、105年6月4日,已如上述,
而兩造就系爭借款之利息係約定月息2分(即週年利率24%
),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清償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以清償期限屆滿後
之105年6月5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並無不合,又原告以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其所請求之遲延利息,未逾系
爭借據之約定,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
訴訟費用2,3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