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甲○○戊○○庚○○乙○○丁○○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一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戊○○、庚○○、乙○○、丁○○、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被告均認罪請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同意併予請求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認罪,請求以簡易判決處刑。到庭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各求處罰金五千元及三千元。核無不合,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全文。
四、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吳褔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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